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庚○○律師
戊○○律師甲○○律師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三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丙○○不知乙○○欲竊取己○○所有之船筏上之船外機乙具,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晚上八時許,受乙○○(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僱用,並於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載送乙○○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好美里防風林北側海邊處後,乙○○即請丙○○在車上等候,自行下車與另四名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己○○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船筏上之船外機乙具(約值新台幣十五萬元)合力搬至丙○○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乙○○以此方式竊取己○○所有之船外機乙具後,隨即由丙○○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乙○○及乙○○竊得之船外機乙具離開該處,上開四名不知情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騎乘重型機車離去。適己○○在該處海邊,立刻查知其所有之船外機遭竊,且見乙○○等人行蹤可疑,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十七線公路與一六三線公路口處時,遭警攔查並示意丙○○停車受檢之際,詎丙○○經乙○○告知所載運之船外機係其竊得之贓物,並經乙○○指示加速逃逸後,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載同該贓物及乙○○加速駛離,拒絕停車受檢,後駛入嘉義縣○○鎮○○里○○鄰巷道中,因該巷道係死巷,丙○○只得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在該處等候警方到來,乙○○則趁隙匆忙下車逃逸無蹤。
二、案經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簡稱被告)雖坦承有以其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送另案被告乙○○及上開被害人己○○失竊之船外機乙具為警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被害人所失竊之船外機,伊係遭警方抓到時才知道係贓物;而伊所以會加速逃逸,係因乙○○叫伊開快一點,且伊亦非經警員攔住始停車,而係伊自行將車停下云云。經查:
(一)前開船外機乙具係己○○所有,於上揭時、地失竊乙情,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供陳明確(見警卷影本第七頁),並有嘉義縣政府漁業執照一紙、照片影本三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八頁背面至第一一頁)附於警卷可稽,則上開船外機當為被害人己○○失竊之物乙節,應可認定。
(二)第查,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途經台十七線公路與一六三線公路口處遭警攔查之際,經乙○○告知時即已知悉其所載運之船外機乙具係贓物乙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影本第六、七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錄製之錄音帶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七頁),足見被告確於為警攔查時即對於其所載運之船外機乙具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顯有認識。又被告為警攔查時未立即停車,反加速駛離,而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駛入嘉義縣布袋鎮新民里十一鄰之死巷中,被告始停車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追捕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之警員丁○○到庭證稱:「(問:你看到時有看到被告他們在現場搬?還是已經出來?)我看到被告駕駛,他旁邊有坐一個人,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搬完要離去,我印象中車裡只有他們兩個人,我向他們攔下,我按喇叭並開警示燈請被告停車,然後,被告不理又加速逃逸,我回頭加速追趕,我請被告停車時那時我與他是開對向,我手並有伸出車外請他停下,因為他不理所以我才迴轉追趕他,我追了五至七分鐘才追上他,那邊車不多,我時速多少沒有印象,因為他們躲進巷子裡我還有去找,我找到時只有看到被告一個人,我跟他說有人報案失竊船外機組,他車上的就是船外機組,他說是乙○○請他載船外機組,我問他乙○○人在何處,他說他已經跑掉了」、「:::因為那邊車很少,我去時因為被告所開的車子與報案人所報的車子相符,且他車上載的是船外機組,所以我就示警請他停車,從我開始追到他停下大約有八百公尺左右」、「(問:你上次說被告到巷子的時候停下來,那被告停下的地方是否還有路可以開車?)已經沒有路了,被告想開也沒有辦法」、「(問:被告進去巷子之後你多久才到被告停車的地點?)大約有兩、三分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一至三三頁、第四三、四四頁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同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則被告若不知其所載運之船外機乙具係屬贓物,何以不於警員丁○○示意其停車受檢時立即停車,反加速行駛,顯徵情虛,亦與常情有違;又參以被告係在行駛至死巷之情況下始停車乙節,已據證人丁○○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係因行駛至死巷無路而走,加以警員自後追趕,已無任何駕車逃逸之機會,始待在原地等候警員前來,並非警員示意其停車時,被告主動停車受檢,益證被告確於警員攔查加速行駛時,即已知悉該船外機乙具係屬贓物。至被告在上開死巷中等候證人丁○○前來,未有逃跑之情,雖據證人丁○○證述明確,然被告當時若與乙○○共同逃逸,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尚且留在原地,警方欲藉該自用小貨車查出該車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乃輕而易舉之事,是被告顧慮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而未與乙○○共同逃逸,衡情亦與事理無違,要難執此即謂被告就該船外機係屬贓物乙情,全無知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證人丁○○攔檢時,即已有贓物之認識,灼然甚明,被告辯稱為警查獲時始知悉上開船外機乙具係贓物云云,顯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尚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陳俞婷法官黃仁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呂權芳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