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一號
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住相對人乙○○住
甲○○住右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新營分行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八三號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第一商銀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龍星昇公司),並經公告登報在案,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本件債權及債權之擔保、其他從權利應均已由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受讓。按假扣押裁定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已受讓聲請人第一商銀之債權,依前開規定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自得取代原債權人第一商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原提存物係由聲請人第一商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與第一商銀對提存物之權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請准聲請人龍星昇公司以同額之現金變換原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由聲請人第一銀行依法領回原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登記公告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依聲請人龍星昇公司主張之事實,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已受讓聲請人第一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並繼受聲請人第一商銀對相對人上開假扣押債權人之地位,而供擔保提存人之權利義務係依假扣押之裁定供擔保而來,自應隨假扣押債權人之轉讓而隨之轉讓。請人龍星昇公司既已繼受聲請人第一商銀對相對人上開假扣押債權人及提存人之地位,僅需提出債權讓與之證明,即可行使提存人之權利義務,自無變更提存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惟聲請人第一商銀於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四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者係現金十萬元,聲請人龍星昇公司聲請變換為現金十萬元,並無實益,無法准許。至於聲請人第一商銀既已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假扣押之債權、提存人之地位等讓與聲請人龍星昇公司,已非供擔保人,自無權聲請將提存物領回,是其聲請領回原提存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