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仍於緩刑之中(上開緩刑嗣據撤銷),甲○○且因此無法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因此向其友即不知情之 王睦昭 借用 華南 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睦昭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悉盡交付甲○○使用。詎甲○○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任職於乙○○所開設位於嘉義市○○路○段○○○號之「勝發車行」,負責收購及販賣中古汽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概括之犯意,乙○○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委請甲○○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五千元購入牌照號碼LT-四二八九號自小客車,因而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一日、二十五日匯款二萬元、十萬元、九萬零二百元至甲○○之友人即不知情之王睦昭於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前開帳戶內;乙○○又於同年七月十八日委請甲○○以十六萬元購入牌照號碼LT-四二二一號自小客車,因而分別於同年七月十八日、二十九日匯款二萬元、十四萬元至甲○○之友人即不知情之王睦昭於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前開帳戶內;乙○○再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委請甲○○以十七萬五千元購入牌照號碼A八-七二四三號自小客車,因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匯款十六萬五千元至甲○○之友人即不知情之王睦昭於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前開帳戶內,詎甲○○自上開帳戶內領取款項後,均未用以購車,反而挪作私用,予以侵占入己。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相同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左右出售勝發車行所有牌照號碼VL-六○五三號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 翁素邁 ,並向翁素邁收受四萬元款項,卻將該筆款項挪作私用,侵占入己;見乙○○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三十五萬元購入牌照號碼NC-二○九八號自小客車,嗣於同年七月下旬利用保管持有該車之便,擅將該車駛離,挪作私用,因而侵占該車入己;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出售勝發車行所有牌照號碼YZ-七○五五號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 鍾丁儀 ,並向鍾丁儀收受款項五十二萬元,卻將該筆款項挪作私用,侵占入己;後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出售勝發車行所有牌照號碼LN-四五二○號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 吳美惠 ,並向吳美惠收受款項十萬元,卻將該筆款項挪作私用,侵占入己;末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出售勝發車行所有牌照號碼H五-六九七三號自小客車與不知情之 許世輝 ,並向許世輝收受款項十萬元,卻將該筆款項挪作私用,侵占入己。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十六頁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睦昭、吳美惠、許世輝、 陳清保 、鍾丁儀等於偵查或審理時證述無訛(偵查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二頁、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二頁訊問筆錄,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訊問筆錄),另有公司從業人員契約書、購車單、汽車買賣合約書、存摺內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存款憑條、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 華嘉南 字第一六六號函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三頁至第四頁反面、第五頁至第十一頁、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三頁至第四十二頁、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九頁)。因此,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侵占出售牌照號碼YZ-七○五五號、LN-四五二○號、H五-六九七三號等自小客車車款之犯行提起公訴,未論及其他部分,但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既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行為時仍於緩刑之中,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判決各一份附卷足考(偵查卷第十二頁、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七號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該案亦係利用出售汽車職務之便進而侵占款項,復犯本件,難認有何悔悟之意,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仍未賠償告訴人侵占款項,惟告訴人到庭請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詞(本院卷第十九頁審判筆錄),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誆稱購買牌照號碼LT-四二八九號、LT-四二二一號、A八-七二四三號自小客車,又誆稱出售VL-六○五三號、NC-二○九八號自小客車,因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金錢及車輛,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及車輛予以侵吞入己,已如前述,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認被告自始即無購買或出售車輛之意思進而對於告訴人施以詐術,自難認為已構成詐欺行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