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00-0000-000號電號用戶之用電人(電度表裝設於雲林縣○○鄉○○段二七三之十地號土地上供漁塭使用)。被告丁○○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將上開屬於台電公司委託其掌管之電表加封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外層封印鎖加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並利用直流電源輸入上述電表內之瓦時計電壓線圈,造成瓦時計電壓線圈燒燬,破壞電表內部結構,致電表圓盤轉慢,計度功能失準,而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流使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十時三十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 謝賢燦 會同警方查獲,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犯嫌,無非以證人謝賢燦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及檢察官於本院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曾委託國立雲林技術學院電機系派員鑑定電表電壓線圈燒燬受損原因之鑑定函影本、並比對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用電量明顯偏低異常、及電表乃被告養殖漁塭所用,自無他人費事破壞電表內瓦時計壓線圈為被告省電等為其論據。被告丁○○固不否認為上述電表之用電人,用電從事漁塭養殖業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未破壞台電之封印鎖,亦未破壞電表,電力公司每月都有去抄錶,這支又是在大馬路旁邊,一個月才幾千元,養殖場幾萬元的電費我都沒偷了,如何會去偷這支的電,我未找人改電表做所謂的合法省電,如果有偷電,全家死光等語。
四、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首應確認電表內電壓線圈是否燒損致計電失準?是否因竊電之目的而從事破壞?若是,則該人為之破壞手法為何?是否必須破壞表箱封印鎖(即檢察官所指之外層封印鎖)?再從各種可能竊電的手法中來檢視是否存在被告竊電之相關稽證,及被告有無能力以此方法竊電,或與他人共犯竊電,以審酌是否可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若無法確定竊電之手法,且所存在各種可得竊電之方法中,又未能查得相關竊電之佐證,電表瓦時計線圈之受損,仍存在其他可能,當不得以電表瓦時計線圈之燒燬致計電量減少失準,被告又為電表用電戶,即認被告竊電已達無庸置疑之確信。經查:
㈠、本案台電公司稽查員謝賢燦、乙○○等人,於上述時地發現被告用戶電表內指示燈一個不亮,表箱(鐵箱)外層封印鎖二個仍懸掛於原來位置,但封印鎖鋼絲已明顯斷(張)開,經開表箱於現場測試電表電流量,發現電表圓盤轉速變慢,計電量減少、失準等情,為證人 曾賢燦 、乙○○二人證述無誤,並經法院當庭勘驗台電公司於本案稽查時拍攝之錄影帶(扣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有封印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扣案電表、遭剪斷之封印鎖足資佐證。經法院將扣案之電表送請鑑定,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後認為:本案電表經檢驗結果,電表之檢查器為負百分之五十點二,嚴重短計電度,需量計檢查器差為負百分之五十˙三,嚴重短計需量,電表於檢驗時,電壓線圈開路及其所連接之LED指示燈不亮,另一只指示燈正常等情,有該試驗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文在卷可參。該函文同時表示該鑑定單位無電表製造、修理經驗,無法鑑定電表內黑色物體為何及異常原因,建議本院送請電表製造廠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協助辦理。經本院檢送扣案電表函請中興電工公司鑑定,中興電工公司檢驗電表內部結構後認為:「1、右電壓線圈爆裂燒損,電壓線圈回路已斷損所以電壓指示燈不亮,左電壓線圈之指示燈正常,但電子模組之LCD螢幕不顯示。2、電表內之黑色斑點物為右電壓線圈爆裂燒損後,線圈表面包覆物碎片。3、本具電表為88年度製造,計量器指示度數為一九一二六度,顯示已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不良,由右電壓線圈爆裂燒損的跡象查看,應為異常高壓侵入,破壞線圈絕緣,而使右線圈燒損,LCD螢幕畫面不顯示。4、本型式電表額定電壓為220V,電表正常運轉電壓範圍為198V-二四二V,電壓線圈絕緣耐壓試驗出廠品質要求為2500V承受一分鐘(絕緣耐壓試驗點為電壓線圈對地)。5、加之於表具的異常高壓可能來自輸配電系統或電擊的突波電壓,如果可打開鐵箱,就可以人為方式加之高壓而損及表具。」有該公司重電事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文及所附電度表檢驗報告、電表內部結構照片附卷可憑,核與證人謝賢燦證述電表線圈燒損,內有黑色物體殘餘之情相符,並經本院當庭拍照存證。鑑定證人己○○即參與本案電表鑑定之中興電工公司工程師(於中興電工公司任職近二十年,主修電表製作工程)亦到庭證述此情明確,並稱:從正面看,電壓線圈一個面的二分之一被燒壞等語。所以,本件係電表內電壓線圈燒損致計電減少失準一節,應可確定。
㈡、至於電壓線圈燒損之原因,據檢察官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於偵查階段,當時之雲林技術學院電機系教(職)員說明文件,其上認為:「三相瓦時計損壞原因,係利用直流電源輸入瓦時計電壓線圈,造成瓦時計電壓線圈燒毀,致計度功能受損」,「瓦時計的電路線圈對正常的交流電壓呈現高抗阻,不會被燒毀;但是在直流電壓下則幾乎為短路,只要數十伏特之直流電壓就足以產生大電流,導致燒燬線圈」,「雷擊、開關突波、電力系統事故˙˙˙等因素所造成「暫態過電壓」亦可能在瞬間產生極高電壓,燒燬瓦時計的電壓線圈,不過此種情況屬電壓線圈的絕緣破壞,電表外觀應該有明顯嚴重燒燬痕跡」,「就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勘察瓦時計的受損情形,瓦時計外觀完好,僅內部一只電壓線圈因受熱稍微變型,似非天然災害所引起」。上述判斷內容是否適用於本案,而得判定被告是以直流電輸入電表(瓦時計)電壓線圈以燒燬之,有下列疑問:①、在電表外層表箱封閉的情況下,直流電應如何輸入電表電壓線圈,而得以燒燬電壓線圈,又不致破壞電壓線圈絕緣?該直流電應以何方法、從何處輸入電表內而不致於產生危險?上述文件均未說明。②、依據偵查卷所附之電壓線圈燒損圖說中明顯記載:「欲將電壓線圈燒損時,電表電源先切離公司供電系統」(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而電表電源顯然是經由電表上方的表前開關控制(詳下述㈣所述),公司供電系統如欲切離,自然須要關閉表前開關以切斷電表電源,則同在表箱內之表前開關,於表箱封閉未開啟的情況下,如何能接觸到表前開關而得自該處切斷電源?上述文件亦未說明。③、上述文件內容表示當時所勘察之瓦時計,其內部僅一只電壓線圈因受熱稍微變型,惟本案卻係電壓線圈燒損爆裂致其上之絕緣包覆體亦跟著燒燬成碎片,並殘留包覆體碎片存於電表內,前已敘明,顯然該電壓線圈之「爆裂燒損」,已非單純電壓線圈「受熱稍微變型」可比擬,是兩案瓦時計燒損之情形已不相同。相反的,上述鑑定內容稱「雷擊、開關突波、電力系統事故等因素造成暫態過電壓」,將造成「電壓線圈之絕緣破壞」,則與本案電壓線圈絕緣爆裂破壞之結果一致。從而,依據上述文件該部分之說法,本案亦有可能是因「雷擊、開關突波、電力系統事故」等非直流電破壞之因素,造成電壓線圈燒燬。
㈢、除了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流電燒燬電壓線圈理論外,中興電工公司前述㈡鑑定函文已稱:該燒燬現象亦有可能來自於輸配電系統或電擊之突波電壓。鑑定證人己○○則到庭陳稱:(造成爆裂燒損之原因是)受到高壓影響,高壓有可能是人為外加的電壓,也有可能是輸配電本身的影響;這種規格是二百二十伏特,假設有颱風造成電線斷落,碰到這條輸配電,就會產生高壓,因為我們的規格只有二百二十伏特,如果超過很高的話,可能造成輸配電系統燒掉,第二個現象就是雷擊,(雷擊的話,是不是會造成其他的地方也焦黑,不是右邊線圈被燒燬而已?)電的話就是這樣,哪邊比較脆弱,就燒燬哪邊,電一接地完之後就沒有了,不會同時兩邊都壞掉等語。對於上述雲林技術學院電機系書面說明有關雷擊等之「暫態過電壓」導致電壓線圈燒燬一事,鑑定證人己○○證稱:這個只是狀況之一,不一定是雷擊,要看輸配電它的保護裝置,如果可以吸收掉大半的電壓的話,就不會嚴重燒損電表的外觀等語。又稱:輸配電系統的意外在台電公司方面作業有無問題,要問台電公司,會不會有搭錯線等等,這些我們不知道,所謂搭錯線是指接到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高壓等語。亦即,對於輸配電系統(不論人為疏失或其他異常現象)或雷擊等事故所造成之電壓線圈燒燬,鑑定單位中興電工公司及鑑定證人己○○,是與台電公司人員及上述學術機關持不同的看法,前者並不認上述事故一定會造成電表外觀具明顯的燒燬痕跡。由以上說明,可知本案電表電壓線圈燒燬有可能因為:①、人為蓄意輸入直流電破壞,②、電表已使用一段期間,狀況不良,右邊電壓線圈較為脆弱,因雷擊、輸配電系統等之異常事故,造成燒燬。
㈣、本案電表所在位置是用戶接戶桿(非台電公司電線桿)上,電表外層有一鐵箱(即表箱)覆蓋,表箱內電表上方有一表前開關,用以開閉台電公司供電至電表以下之電源,為防止他人開啟表箱,表箱設有電鎖器,為密碼鎖,上鎖後,表箱外層上下掛有二個封印鎖等情,為證人乙○○、謝賢燦、戊○○證述明確,證人乙○○並繪表箱內設備圖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封印鎖足資佐證。亦即,打開表箱的途徑,只有剪斷或撬開並取下封印鎖,開啟電鎖器,同樣的,關閉表箱後,必須再加上新的封印鎖以回復原狀,此流程亦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以直流電輸入破壞電表電壓線圈之方法,就本案調查證據所得資料,可分為下列幾種:
①、證人謝賢燦證稱:(不正常電壓透過何樣的方式可以讓電壓線圈受損?)表前開
關關掉,從電表下面的總電源電線接一個變電器(整流器),以不正常的電壓接觸總開關的電線(表前、表後開關都可以),破壞絕緣,用儀器昇壓產生電流即可等語。鑑定證人己○○證稱:表箱若打開,可以在表前開關電壓線圈的兩端加高壓,或加直流電就可以燒燬電壓線圈,若直流電加在表後開關的電源側導體上,於表前、表後開關均關閉的情況下,也可以燒燬電表內電壓線圈,若不關閉表後開關的話,會燒燬家中電器用品等語。前述檢察官舉出文件亦提到:「電表電源先切離公司供電系統」,才能輸入直流電使電壓線圈燒損(如前㈡所述),核與證人謝賢燦、己○○所述表前關關須先關閉之情相符。證人乙○○證稱:表前開關不用關閉,是逆送電云云,即不足取。亦即,直流電壓接觸點,可以是表前開關的電源線圈兩端,或電表下方電線至表後開關之間的電源側(電源側、負載側之圖說如卷附乙○○繪製之簡圖),但無論如何接觸,前提是表前開關、表後開關必須處於關閉之狀態。至於電表本身之電壓線圈端子,是位於電表下方圓孔之銅箔處(又稱試驗鍊環),因其上有端子蓋(鐵蓋)附加一封印鎖覆蓋住,在該封印鎖未被解開前,電壓線圈端子是無從與外界接觸,此經本院於審判時勘驗無誤(筆錄在卷),並為鑑定證人己○○、證人乙○○證稱為是,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謝賢燦證稱端子蓋之封印鎖是伊等於發現電表有異狀,為拆下電表才剪斷封印鎖鋼絲等語。所以,本案與電表之電源線圈端子無涉,電表端子蓋上之封印鎖遭人剪斷之情,亦顯與被告無關,併予敘明。
②、證人乙○○證稱:用戶接戶桿上與台電公司供電電源線之接頭部位,亦可以拆開
而以直流電觸及接戶桿自備電線之導體,在表前開關不關閉,表後開關關閉沒有電流之情況下,也會使電表悶燒而燒損表內電壓線圈等語。本案接戶桿接頭乃位於地點約三˙六公尺,一般水電工人以梯子均可以接觸,有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並為證人戊○○證述在卷。所以,證人乙○○所稱上述人為蓄意破壞電表內電壓線圈之方法,亦不無可能(但可能性多高,值得懷疑,詳後述)。
㈤、因為表前開關是位於表箱之內,前已敘明(表後開關則是在表箱下側,非在表箱之內,有照片附卷可徵,並為證人乙○○、謝賢燦、己○○證述在卷),所以,若要採取上述㈣①所述的破壞方法,必須先打開表箱,才能接觸到其內之表前開關,並進而關閉表前開關。而要開啟表箱,則須先剪斷表箱二個封印鎖、破解表箱電鎖器之密碼鎖,亦敘及如前。對於本案表箱封印鎖是否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剪斷,及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是否曾開啟該表箱電鎖器,法院存疑,原因如下:
①、根據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上述函文顯示:本案電表鐵箱之電鎖器,在鹽塵害嚴
重之口湖地區,日久會有銹蝕不易開啟之狀況,本處凡遇無法開啟維修之該類型表箱只有以鐵器撬開表箱方式處理,本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維護,故通常維修並未知會用戶,而被撬開施工之表箱本處每年均另編列工程預算發包更換,但在尚未更換前本公司仍會將原表箱加以封印以釐清責任,本公司倘要進行表箱內電表維護工作,首先須檢查表箱封印是否完整,然後再剪開封印鎖,設有電鎖器之表箱須另以印刷電路板(電子KEY)開啟表箱,倘因電鎖器故障難以開啟,則以前述方式處理,之後再剪開電表封印鎖,維修工作完成後則由電表先封印接著關閉表箱再封印。也就是說,台電公司依據其內部規則,剪斷封印鎖、開啟表箱、甚至連撬壞表箱等動作,是可以不用知會用電戶,用電戶在未被知會的情況下,除非偶然撞見,否則根本也無從知悉台電公司人員什麼時候來剪斷封印鎖、開啟表箱、對電表作某些處置。另外,若電表表箱就在路旁,任何其他人要接近並破壞該電表表箱亦均屬易事。所以,若發現封印鎖遭剪斷、表箱遭破壞,即責怪是用電戶保管不當,甚或用電人所為,顯非事理之平。
②、本案經法官當庭勘驗扣案之稽查錄影帶,發現台電公司人員於稽查當日上午十點
四十八分許,將遭剪斷惟仍懸掛在表箱上的封印鎖取下,十點四十八分五十秒,被告到場觀看台電公司人員開表箱,證人乙○○拿一支尖銳物刺表箱開關(電鎖器),謝賢燦則在旁幫忙開表箱,直至十點五十八分許,表箱始為乙○○打開,以上各情,均經筆錄在卷。對此,證人乙○○證稱:(到底如何打開?)裡面有密碼鎖,要先以直流電去電它,之後以密碼鎖感應,裡面的開關才會打開,所需工具是直流電的電池、公司的密碼鎖,(有無看到鐵箱有無異常被破壞痕跡?)鐵箱子是完整的,有用戶告訴我們說他們在開比我們容易,因為裡面的密碼鎖都已經被破解掉了,(有無跡象可以看出密碼鎖被破解掉?)沒有等語。又證稱:(你在勘驗筆錄裡面提到說有人跟你們說他們開鐵箱比你們簡單,因為裡面的密碼都已經被破解,誰跟你們說的?)這些都是用戶跟我們說的,(誰說的?)我是聽說的,我們的東西˙˙˙˙(代表法官、書記官均聽不懂證人說什麼)不可說的,已經被破解的秘密,(如果它能夠被破解的話,為何那麼難開?)生銹卡住,或是他們打開之後,動了手腳,我們就很難打開,(本案有無發現被動了手腳所以難開)目前沒有發現,被風化、鹽害這部分不能打開我們承認,(最後如何打開?)最後還是用我們密碼鎖,因為原先帶去的密碼鎖電池用電不夠,所以回去服務所拿另外一組密碼鎖過來等語。由上可見,台電公司以其對電力工具之專業程度,在數人協力下花了近十分鐘的時間,仍無法開啟本案表箱電鎖器,法院如何相信一般的水電工人有能力破解開啟該表箱電鎖器,更何況,該表箱電鎖器部位已經是生銹而卡住。證人乙○○連用尖銳物刺入該電鎖器以求撬開表箱都不可得,更足徵該表箱生銹卡住已長達一段時日,則他人又有什麼其他的方法可以撬開該表箱而不留下痕跡。本案表箱電鎖器既沒有被撬開的痕跡,又沒有被外人破解動了手腳的痕跡,而只有風化、鹽害使它生銹卡住,最後還是動用台電公司的密碼鎖才將它打開,所以,本案是沒有證據證明該表箱電鎖器曾被台電公司以外的人,以台電公司未曾使用之方法而開啟之,進而打開表箱。
③、於本院勘驗扣案稽查錄影帶時,發現表箱內表前開關上的電磁開關正中央有一根
鐵釘,台電公司人員拔起該鐵釘後,下壓電磁開關,又將鐵釘釘回原位等情,亦經筆錄在卷。證人乙○○證稱:鐵釘拔起來跳離接觸點就會斷電,錄影帶顯示的動作(拔鐵釘)是為了要拔電表,正常的設備是沒有這根鐵釘,如果用電戶要使用電容器的話,就會加裝鐵釘,卡住電磁開關的接觸點,避免跳電等語。又證稱:就是怕用電戶使用單向電容器,造成不平衡電流,電磁開關它會跳脫,所以加一個鐵釘上去讓它沒有辦法跳脫,(你剛剛的意思是這是台電加裝的?)我不知道,也有可能是處理事故的時候加的,也有可能是用戶抱怨跳電,所以公司人員加上去的,讓它不會跳電等語(證人乙○○當庭繪製鐵釘所在位置圖說附卷可參)。以證人乙○○的上述說法,及台電公司人員於稽查時拔下該鐵釘後,又將本不該存在電磁開關上的鐵釘又裝置回去的動作,法院相信,該鐵釘是台電公司人員加裝的。但證人乙○○之上述證詞,顯示其不太能確定鐵釘來源,顯然台電公司的稽查員是不甚知道公司其他人員曾因為什麼原因,在什麼時候,對表箱或其內機具做了哪些措施。而該鐵釘的存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情。由此即可印證,台電公司人員曾經剪斷本案之表箱封印鎖,開啟表箱,對表箱內的物件作某些客戶不知情的動作。再者,本案之表箱在無法開啟的情況下(台電公司人員除外),表前開關的電磁開關又被裝上不跳電裝置(鐵釘),而處於根本無從關閉表前開關的狀態下,依據上述說明,檢察官所指的燒燬電表電壓線圈之手法(如前㈡所示),及前述㈣①所示之手法,顯然均無從肇致本案之電壓線圈燒燬。
④、本件案發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電公司為實施新電價,須趕在當日完成計
量電表重新設定程式工作,即指派員工甲○○前往對電表輸入程式,而甲○○未知會用電戶,其到場後發現表箱無法開啟,即要求人正在對面的水電行老闆戊○○到場,交代戊○○直接敲破表箱視窗玻璃以進行程式輸入工作,適巧被告經過撞見,經被告向前質問,始明原委等情,為被告、證人甲○○、戊○○供證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上述函文在卷可稽。證人甲○○並稱:換表、點檢(定期檢查)、表燒損等情況,我們也會去開啟表箱,剪斷封印鎖時
,我們不會知會用電戶等語。參諸前述台電公司人員於表箱內裝填鐵釘的情形,可知台電公司人員有太多機會可以接觸本表箱、電表,而且,都是在用電戶不知情的情形進行,甚至,為開啟表箱連直接敲破表箱視窗玻璃的動作都可以使用。台電公司雲林營運處上述函文內容亦認甲○○撞破表箱玻璃是屬權宜措施,顯然承認甲○○的作為是被容許的。而該表箱玻璃被撞破後,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時隔五個多月,台電公司才派員換修該表箱,有上述雲林營運處函文可稽。台電公司標準開啟表箱的作業程序,已如前敘明,但本件敲破表箱玻璃之做法,即顯露台電公司人員是可以不按照標準作業程序來開啟表箱,公司也認同這種作法,再參諸前述電磁開關加裝鐵釘之作為,可知台電公司對本案表箱及其內電表,可以說是為所欲為(包含用電戶可能因此承擔犯罪責任),而且,都不必知會客戶。在表箱換修完畢前的五個多月期間內,台電公司是讓用電戶承受破壞表箱、電表責任之風險(不論是台電公司撬壞表箱或敲破表箱視窗玻璃等作為,或事後另有他人經由該已被破壞處進行表箱內機具之破壞),蓋本件未按照台電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而撞破表箱玻璃,用電戶恐又遭其他不知情的稽查員誤解而查報,要求用電戶負責。(依據卷附之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⑤、證人甲○○證稱:十月一日之前就有去過一次,打不開,因為海口那邊鹽分關係
,開口那裡有壞掉,打不開,十月一日去時鐵箱無法開啟,所以要把玻璃敲下來,我是麻煩戊○○直接打破等語。又證稱:十月一日當天有剪斷封印鎖,箱子打不開,才去打破玻璃,再把封印鎖換新,是在現場馬上換的云云。但同在現場之證人戊○○卻證稱:是甲○○叫我撞破玻璃的,沒有看到他在開鐵箱的其他動作,我過去的時候,他是說鐵箱打不開,我沒有幫忙開,沒有印象有看到封印鎖被剪斷,是有看到他帶開啟表箱電鎖器的電池,沒有印象曾經看過被告鐵箱上面掛著兩個被剪斷的封印鎖等語。因此,甲○○所證有剪斷封印鎖馬上又換新封印鎖一事,是無法證實的。而且,甲○○若真有剪斷封印鎖後試圖使用電路板開啟表箱的意思,衡情戊○○到場時,兩人是會研究表箱如何開啟才是道理,而非直接要戊○○來撞毀表箱視窗玻璃。所以,極有可能是甲○○根本沒有要開啟表箱的意思,就叫戊○○來撞毀表箱玻璃。證人戊○○又稱:(上一庭開完回去,有無看到台電公司的人去處理簽封-即封印鎖-的事情?)我是沒有看到,因為台電服務人員是說玻璃破掉,看可不可以封起來,否則會有鳥築巢,他說去打不開,我是跟他們說用速立康封起來等語。證人丙○○即被告之子則證稱:(上庭開完庭回去之後,你說看到封印鎖被剪斷是怎麼回事?)看到照片上面鐵箱封印鎖被剪斷,我跑去台電的口湖服務所報備,他裡面的人員說我們的人去剪的,(他們為何去剪?)因為要去裝玻璃,(隔多久去回覆原狀?)我不知道,他們說要換裝新的,過了幾天才去換的等語。對此,被告亦稱是。亦即,台電公司對其所剪斷的封印鎖,是可以讓它清清楚楚晾掛在表箱上多日,原因不難想像,就是台電公司對封印鎖的剪斷及後續的換裝是有權為之,不用負擔任何民刑事責任。本院參酌台電公司對破壞的表箱可以擱置五個多月才換修的情形,台電公司所稱封印鎖剪斷馬上換新云云,於本案法院無法相信。
⑥、反觀被告這方,被告年已七十四歲,沒有任何前科不良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實際業務由其子 曾國賢 負責,本案電表供應電量的漁塭區,乃供被告年老運動養身之用,除此之外,離該養殖場約幾十公尺處,被告尚有六、七甲的漁塭,由其子丙○○負責養殖,該養殖場電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之九十年十月份用電費則高達六十餘萬元等情,為被告、證人丙○○供證無誤,並有電費通知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以被告的年齡、資力、智識程度等狀況,其有何動機親自或勾結他人去破壞本案電表以竊電,而節省每月約幾千元的電費(卷附之本案電表用電資料參照)?由本案查獲時,二個被剪斷的封印鎖,毫無遮掩修飾的懸掛在表箱上的情狀觀之,若該封印鎖真是被告為竊電而剪斷,顯見被告是膽子很大,不怕被查獲,則同樣是破壞封印鎖竊電,被告既然膽大妄為,何以不選擇可節省更多費用的上述紙廠公司電表,或就在其旁的六、七甲漁塭養殖場之電表竊電?且經法院勘驗稽查錄影帶發現,被告從到電表現場即拼命否認竊電。被告並拒絕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雙方爭執甚久,直至中午約十二點,才由丙○○出面在空白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代其父親簽名等情,亦為證人丙○○、謝賢燦證述屬實,再觀諸被告的辯解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故意隱匿之處,法院認為被告是無說謊的可能。另外,證人乙○○雖一直指稱「竊電蟑螂」不會作白工,是要收費,並認有專業的電工在做這些事情,找用戶說有辦法幫你們省電等語,惟其又證稱:在別的縣市應該有查到用戶叫專業水電來實施竊電,在我們轄區(雲林縣)沒有等語。也就是說,從地緣關係來判斷,是沒有專業水電人員會來為被告從事該等竊電行為。再者,證人戊○○證稱:被告漁塭的電都是請伊處理,扣案之電表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僱用伊換離峰、尖峰電線時,伊曾經施作過表前開關及處理線路問題,認識被告約
四、五年,沒有聽過被告抱怨電費太貴,除了申請尖峰、離峰的時候有問伊省電的方法外,均未請教伊其他省電的方法,被告家人也沒有請教過伊,伊也沒有主動告知省電的方法,他們有電的問題,都是請教伊,伊不曾聽過業界有人會開台電公司的表箱,也不曾為了修理開關直接開啟表箱,一般施工一定要配合台電人員,也沒有因為用電戶的需要,先開啟表箱修理事後才跟台電公司報備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所以,對被告竊電或勾結他人竊電而毀損表箱封印鎖的可能性,法院認為甚微,反而,本件查獲表箱封印鎖被剪斷損壞一事,則有可能是台電公司人員在某次維修工作中所為,因事後忘記換新所致。
⑦、至於上述㈣②之「接戶桿接頭」竊電手法,證人乙○○雖言之鑿鑿,但該項說法
,是在鑑定證人己○○證述應打開表箱始有可能以人為方式進行破壞電表電壓線圈之情形後,證人乙○○始提出。在此之前,本院曾於勘驗錄影帶時,訊問證人乙○○於不打開鐵箱之情況下,如何使電表圓盤轉速變慢,影響計準,證人乙○○並未提出上述說明,而是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加裝單向電容器改變相位角之方法。法院懷疑會不會在上述接戶桿竊電手法又被否定之後,證人乙○○會再提出另一種竊電手法,又要求法院澄清。證人乙○○並稱:有專業電工是以此方法竊電方法云云,但作水電已二十幾年的水電行老闆即戊○○卻證稱:(是否知道接戶桿接頭可以觸電讓電表燒掉?)沒有聽過等語。鑑定證人己○○及中興電工公司亦均表示要打開表箱才能以人為方式燒燬電壓線圈。亦即,除證人乙○○的說法外,本案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證人乙○○上述之竊電手法,甚至連證人謝賢燦亦未提過該竊電方式。再者,乙○○亦雖證稱我們承辦這種竊電方式的案件非常多云云,茍若此情為真,信台電公司不可能不對這類竊電案件預作防範措施(如電表表箱加裝密碼鎖),任令這種竊電手法繼續張狂,但依據證人乙○○之證述,台電公司顯然對此毫無預防措施,如此,法院又如何相信這種竊電案件「非常多」,而得認證人乙○○上述說法是有實證的基礎。因此,在僅有證人乙○○的說詞,而無相關研究或鑑定說明等證據之佐證的情況下,法院認為證人乙○○指稱的上述竊電方法,可能性低微。縱屬可能,參照上述⑥之說明,法院亦對被告竊電的意欲存疑。
五、綜上,本案因電表電壓線圈燒燬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且人為蓄意燒燬電壓線圈以竊電之手法,又屬不能證明,被告竊電之意欲,又無從自其他間接證據推斷,是不能得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金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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