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一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一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新亞公司)承攬慈濟九二一希望工程─南投縣竹山鎮延平國小援建工程派駐該工區「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該公司承包上開工程後,將其中之模板部分轉包給金懋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金懋公司,該公司因違反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確定)施作, 張文杰 (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為金懋公司之模板工程領班,負責該工程模板裝、卸,亦係負責工地現場維護安全衛生業務之人。其與上訴人對於該模板之拆除,均應依該工程設計圖圖號S○-○:一般注意事項之二、鋼筋混凝土第(十五)項「……平頂及樑底板須十四天方可拆卸,……」、該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四─十五頁:模版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二四○小時,及該工程發包工程承攬單附件第四章鋼筋混凝土工程八模板(六)拆模時間:模板之拆除須徵得監造工程師之同意,拆模時應謹慎從事,不得振動或衝擊已成之混凝土。除採用特殊混凝土或經特准者外,使用第一型水泥,不摻矽灰或任何外加物,「受外力之柱及牆」於混凝土澆畢後拆模時間不得少於一六八小時(即七天)等規定之注意義務,且能注意,乃疏於注意,於知悉該活動中心工程頂樓(即太子樓、氣樓、或稱RF三)係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始澆置混凝土,且當天為陰雨天,足以影響混凝土凝固時效及強度,竟於澆置混凝土之當日中午一時許以電話指示張文杰,命於次日(即九十年五月二十日)拆除上開工程之模板。張文杰亦知上情,仍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八時許,率 張育民 、 陳岳峰 及澳門籍勞工 吳活林 等共四名(包括張文杰本人)前往拆除,至同日九時四十分許,終因該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倒塌,且因金懋公司未設置防止崩塌之安全設備,致張育民、陳岳峰及吳活林因逃避不及遭倒塌之混凝土板重壓,張育民受有背部擦傷之傷害(未據告訴)、陳岳峰受有腰骨受傷之傷害(未據告訴),吳活林因頭部外傷及左小腿開放性骨折傷重,於同日十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審認定上訴人係新亞公司派駐「新建活動中心工程」之現場工程師,負責該工地現場工程指揮監督、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張文杰率工從事模板拆除作業時,應注意所澆置之混凝土是否已達於可安全拆模之強度,竟疏於注意,於本件工程頂樓澆置混凝土之次日,指示張文杰率工將上開模板悉數拆除,終因強度不足而倒塌,造成吳活林死亡,認上訴人與張文杰均有過失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二行、第十四頁第三行起)。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同法第十六條明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本件原判決認定新亞公司已將上開工程轉包給金懋公司(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如上開認定為真實,則本件負有防止職業災害發生責任者,究為新亞公司,或為承攬人之金懋公司,即有查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就上訴人所辯:新亞公司於本件模板工程,非居於雇主之地位,上訴人雖為駐地工程人員,就上開拆除模板所造成工人死亡當無疏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二頁),未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又新亞公司雖將上開模板工程下包於金懋公司。但上開工程之作業,有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之共同作業情形,亦攸關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同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㈡原審論處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無非以上訴人於該活動中心工程頂樓(即太子樓或稱RF三)於澆置混凝土之當日中午一時許,以電話通知張文杰於次日帶領工人前往拆除模板,張文杰乃依指示率工拆除,終因該混凝土強度不足而倒塌,造成工人死傷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但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於澆置混凝土之當日,指示張文杰於翌日拆除上開模板之情,並辯稱:其只通知張文杰拆除已澆置混凝土多日之二樓南面模板,張文杰擅自拆除三樓之模板,致造成混凝土倒塌,非其所能預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末行、一0三頁,第一審卷第三五、二一0頁)。而依張文明建築師事務所所檢送之工程日記表所示,其中關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之日報表明載:該日之工作項目為「RF二拆模誤拆」(見第一審卷第一六九頁),似指當日之工程係指二樓模板而非三樓模板之拆除,則上訴人所辯上情,似非全無所憑。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又上開日報表之內容係何人所記載,該內容之記載何所依憑,亦攸關上訴人過失責任之認定,自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詳細調查說明,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洪明輝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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