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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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一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八、二0九、二一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一0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詎其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某時,在嘉義縣東石鄉龍港村一三鄰港墘厝一0六號其住處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安非他命各一次,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另案偵查時,採尿送驗查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文廷對於在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按海洛因於人體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施用海洛因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陽性反應,復有長榮大學尿液檢驗確認報告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八一號及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七一0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八、二0九、二一0號及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七、一0四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在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法條明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李文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核其所為,係分別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前曾多次施用毒品,未思悔改,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盧鳳田法官陳俞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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