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複代理人 呂道明 送被告乙○○
丁○○丙○○○右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坐落嘉義縣○○鄉○○段一九0之四地號土地,面積0.一四九一公頃(地目:建),其分割方法如下:
如附圖記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七日上二土測字第三六九00號複丈成果圖):
代號B部分,面積0.00六四公頃,應分歸被告丁○○取得。
代號C部分,面積0.0七三八公頃,應分歸原告取得。
代號D部分,面積0.0一二九公頃,應分歸被告乙○○取得。
代號E部分,面積0.0二二五公頃,應分歸被告丙○○○取得。
代號A部分,面積0.0三三五公頃,由原告與被告等人按照各自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本案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五、被告丙○○○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乙○○、丁○○分別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一九0之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本件土地),面積0.一四九一公頃(地目:建),為雙方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十六分之二十三,被告丙○○○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七,被告乙○○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二,被告丁○○應有部分十八分之一。
本件土地因雙方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曾在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丙○○○應就本件土地共有人 李清 的應有部分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分割土地與辦理繼承登記,但其中的共有人即被告乙○○、丁○○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以案件欠缺當事人能力與送達不合法等訴訟程序具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第一審判決並發回本院更審(被告丙○○○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上訴而確定),後因原告無法補正追加其他繼承人為被告(即 陳李藏 的繼承人 陳朝元李朝芳 ),再由本院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以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本件分割訴訟(被告丙○○○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部分己確定)。
二、本件土地並無不得分割約定,法律上也沒有不能分割的情形,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於是,原告根據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法律關係,按照雙方各自占有使用土地的現況,請求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的分割方案。
三、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均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作為證明。
貳、被告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向本院請假,而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同時,本案沒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規定的情形出現(請看附錄法條),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聲請,由原告單獨辯論而直接判決。
參、本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原告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本件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陳朝元、李朝芳(陳李藏的繼承人),已將持分土地移轉過戶至原告名下,故原告撤回對被告陳朝元、李朝芳的訴訟,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原告撤回部分訴訟,可以准許。
二、本件土地為雙方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證明,本件土地之前曾訴請裁判分割,除被告丙○○○應辦理本件土地繼承登記的部分已確定外,該案因當事人不適格而被廢棄確定,故本件土地仍未能分割,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九十年度訴更字第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證。
被告等人經過本院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陳述意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八0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所以,原告的主張可以認定真實而被本院採信。
三、依照民法第八二三條第一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第八二四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2、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或有不得分割協議的情形,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准許。
四、法院以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通常斟酌考量下列因素;各共有人間的公平性、共有土地利用上的經濟性、共有物的使用現況、共有人間的利害關係、共有人的意願與分得後共有物的利用價值等作為綜合考量。
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現場勘驗,附圖記載代號A部分,面積0.0三三五公頃為道路及空地,代號B、C、D、E部分均為各共有人使用居住的房屋,有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上二土測字第三六九00號複丈成果圖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證。
根據原告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均已顧及各共有人目前使用土地的現況,分割後,並不會影響共有人現在居住使用的房屋,並且已預留空地與既成道路,作為彼此共有土地,也不會影響各共有人的出入。因此,原告的分割方案,可以被本院採用,如此分割,不僅符合土地使用現況,而且分割後,更能發揮土地再利用的經濟實益,故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的記載。
由於本件土地共有人李清已死亡,而繼承人即被告丙○○○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確定判決,應就原土地共有人李清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但被告丙○○○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應持原判決先辦理被告丙○○○的應有部分土地繼承登記後,再辦理本件土地的分割登記。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甘大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蕭琪男~F0~~T40~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八六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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