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0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五二號
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勝 代理人 吳地 ?
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九十二年度裁 全毅 字第一七九O號民事裁定,以面額新臺幣拾萬元之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嗣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毅字第一七九O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九五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臺灣省臺北縣三重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証明各一件為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琪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蕭琪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