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不明)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夫妻,詎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離家在外居住,迄今未歸,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朱憲銘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離家在外居住,迄今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受(處)理查詢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朱憲銘證述明確,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黃茂宏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書記官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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