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點閱召集令」應為「點閱召集令(編號○一七○號)」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查,茲念被告因一時輕忽,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郁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