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 陳萬發 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原告請求被告 張麗津 等30人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510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91,7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800元,原告僅繳納新臺幣5,510元,尚欠新臺幣4,290元。又本院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地址,對被告張麗津、 黃勝興 、 黃明皇 、 黃淑芬 、 鄭仙米 、 黃林秀蓮 、何金章、 何金柱 、 陳黃秀卿 、 鄭鈺墇 等10人送達訴訟文書結果,均係寄存於轄區之警察機關,則起訴狀所載地址是否確為該10名被告之住居所,尚有疑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一、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及二、補正上述10名被告之真正住居所,並檢送其等之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