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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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南投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投行救字第○九三○○六五五一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三、四五一地號等二筆土地,經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九十二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七、七四三元,原告不服,以系爭二筆土地供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 劉桃 幼稚園無償使用,應免徵地價稅為由,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南投縣政府訴願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免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四五一、四二三地號土地九十二年之地價稅。
二、陳述:㈠依據中央法規(立法院三讀通過,再經總統明令公布之法律):幼稚教育法規定
捐贈幼稚園之獎勵及免稅。除依法予以獎勵外,並依所得稅法,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免稅。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瑞登字號八九一○號函示「捐助章程符合規定」,再依教育部(八三)國○○七二九九號函釋示:比照學校(該處函示:應即視同學校),故需屬依法設立之「學校」才能符合土地稅法第二八條之一,即捐贈學校、社福機構免稅之明文規定。由此可證「財團法人私立幼稚園」即為「學校」,故不因文字之不同而影響法律之意涵,影響法律之穩定性。教育部函釋「比照學校」,係法律條文裡面插入解釋之條文。土地稅法第二八條之一,係以特別法的規定條文來解釋本法,即以法律來解釋法律。故:該校受贈土地,被告機關亦核發免稅證明書,俾便登記為該校之土地,受贈免稅證明書及該校土地所有權狀。右列之相關法規係該處官員「陳信吉」君於民國八十二年面交,歷經多年賴其審核、複查,終於民國九十一年得予依法行政,完成土地移轉。
㈡依據起訴狀「附件三─(1)」函示(按即被告機關八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八一投稅
財字第二六○七號函),「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二十四條:合於第七條至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原告皆已遵照被告之函示,依法辦理申請。再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六十五款減免規則第二十二條所稱之學校包括私立學校在內如起訴狀"附件三─(2)"。
㈢被告僅依財政部函示之行政命令稽徵地價稅,則顯已牴觸行政規則,行政命令抵觸行政規則,則行政命令無效。
㈣依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七條第五款規定:公、私立學校直接使用公有土地地價稅
全免。則公、私立學校使用私有土地之地價稅亦應予以免稅,如此也才符合法治國家立法的重要原則,即"平等原則",其位階等同憲法。
㈤該校開具無償供給使用土地證明書如起訴狀"附件壹"即坐落南投縣○里鎮○○段
四五一、四二三地號土地。㈥無償供給該校使用之土地,該“財團法人”確曾於民國85.10.21及民國86.1.29
及91.5.3及91.6.27一而再依法申報受贈,但被告機關卻一而再確認該“財團法人”需繳納受贈土地之土增稅,但因該“財團法人”一直就是不繳納,故一再否准,即使訴願一而再決定,被告仍一再否准並註銷(該處列管字號02-11),國家竟有如此結構性的不肖官員,一再罔視南投縣政府民國82.11.9核發之財團法人許可書。但該土地確為該校長期無償使用中;被告則應依法准予免稽徵地價稅,如此也才符合該大處終日排排危襟正坐的官員們,天天振振有詞,口口聲聲:「行政革新,依法行政」的口頭禪。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㈠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私有土地
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附原處分卷第二十五頁)。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給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使用,該財團法人曾
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申報受贈,但被告卻一再確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該財團法人一直就是不繳納,故被告一再否准並註銷,但該土地確為該校長期無償使用中,應依法准予免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云云。
㈢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
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私有土地提供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使用,須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始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本件系爭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三、四五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附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原告縱將該等土地無償供該幼稚園使用,核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財政部函釋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九十二年地價稅計一七、七四三元(附原處分卷第二十頁),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該二筆土地應免徵地價稅,顯無理由。至原告捐贈系爭二筆土地與財團
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另一課稅處分之爭執,與本案地價稅之徵免要件無涉,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亦非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唯一要件,原告持為起訴理由,應無可採,容併陳明。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一、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為學生實習農、林、漁、牧、工、礦等所用之生產用地及員生宿舍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又「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得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免徵地價稅。」亦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系爭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三、四五一地號等二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此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被告據以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九十二年地價稅計一七、七四三元,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無償供給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使用,該財團法人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及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申報受贈,但被告卻一再確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因該財團法人一直就是不繳納,故被告一再否准並註銷,但該土地確為該校長期無償使用中,應依法准予免徵九十二年地價稅云云。
三、惟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私有土地提供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幼稚園使用,須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始符免徵地價稅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系爭南投縣○里鎮○○段四二三、四五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迄仍登記為原告所有,並非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之情,亦如前述,原告縱將該等土地無償供該幼稚園使用,核與上開土地稅減免規則及財政部函釋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不符,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九十二年地價稅計一七、七四三元,要非無據。本件既因系爭土地未登記為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所有,致不能免徵地價稅,與其他幼稚園用地是否免地價稅,即無關涉,核無違平等原則之問題。原告主張該二筆土地應免徵地價稅,尚非可採。
四、至原告捐贈系爭二筆土地與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係屬另一課稅處分之爭執,與本案地價稅之徵免要件無涉,而免徵土地增值稅,亦非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唯一要件,原告該主張,亦無可採。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免徵系爭二筆土地九十二年地價稅,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許金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三九○元(三十四元及五元郵票各十份)。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