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李金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輾轉受讓案外
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於
相對人之債權,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轉讓之情事,聲請人
遂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之,惟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
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
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
封面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
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
件不合。
三、經查,雖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並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
發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非屬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
以致無人領取,且相對人亦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而
已,此顯與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未符,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