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李金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年4月25日輾轉受讓案外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對於
相對人之債權,為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轉讓之情事,聲請人
遂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之,惟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遭郵
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顯見相對人
已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
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退件信封
封面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如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
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
件不合。
三、經查,雖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相對人行方不明,並聲
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惟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所
發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非屬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僅係郵局人員送達時,無法會晤相對人
以致無人領取,且相對人亦未於期限內前往郵局領取信函而
已,此顯與應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未符,聲請人聲請通知
相對人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其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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