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57號
108年度士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賴梅貞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陳珊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珊儀應給付聲請人賴梅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
萬捌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即相對人賴梅貞(下
稱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相對人即聲請人陳珊儀
(下稱相對人)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上開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聲
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則於第二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提
起附帶上訴及反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05號判決
確定,第一審、第二審及變更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5分之4,餘由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及反訴訴訟費
用,則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雪華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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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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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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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2萬701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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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2160元│聲請人墊付1995元,尚餘165元迄未向│
│(含變更追加部分)││本院繳納,本件不予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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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2萬2696元(不含未繳納之165元第二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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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帶上訴費││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本件不予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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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訴裁判費││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本件不予扣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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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由相對人負擔4/5,即1萬8157元(226964/5=18157),其餘由聲│
│請人負擔,即4539元(00000-00000=4539)。│
│2.聲請人已墊付2萬2696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萬8157元(22696-│
│4539=18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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