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小字第7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鼎祥
訴訟代理人 李永煌
陳宏欣
方建閔
被 告 朱秉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彰化縣彰化市
,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彰化縣
○○市○○路○○○○號前因路邊起駛未注意道路狀況,致碰
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鑫鼎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
人 陳金興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維修費
用總計新臺幣(下同)6,600元(工資2,600元、烤漆4,00
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事故發生時,我有打方向燈才切出去,是訴外人
陳金興從後面追撞我的車輛,訴外人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沒有過失,且事發經過已約2年,期間
原告並未起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肇事車輛發
生碰撞造成受損,而原告業已支出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關受損照片影本、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調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攝影蒐證檢視表、事故照片等
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時,起步未注意其他
車輛之安全,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推定被告之上開行為係有過
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支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並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三)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
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1.請求、2.承認、3.起訴。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以案發至今已約2年等
語置辯。然查,本件訴外人陳金興於106年7月24日由警方
依法製作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談話筆錄時,即可知悉被告之
身分,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即自上揭時間起算2年
時效(即自108年7月24日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而原告
於108年7月16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原告既已於108年7月16
日即對被告起訴請求,則應自該時發生時效中斷事由,難
認本件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
,故被告此部分之答辯,並無可採。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
訴外人陳金興超速行駛亦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有彰化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故本院認訴
外人陳金興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審酌雙方原
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本院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
之60,訴外人陳金興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則原告代位
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應承受訴外人陳金興之過失,並
依此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3,960元【計算式:6,600元×60%=3,96
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