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2247號
原 告 宋子紜
被 告 黃婞羽
兼
法定代理人 黃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婞羽於民國107年4月9日13時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下同)IMV-705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臺
中市○○區○○路左轉漢成街往漢成二街方向行駛,行經漢
成街與漢成三街口時,因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不慎撞及沿漢成街由漢成二街往漢成四街方向行駛而由原告
所騎乘237-NSR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因而受有右腳外踝骨
折併遠端脛腓韌帶斷裂等傷害。原告並因本件車禍精神上痛
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
1.醫藥費用:原告接受治療業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藥品輔具
費用新臺幣(下同)74,119元;且經醫師診斷需復健6個
月,費用估計為26,800元,合計100,919元
2.看護費用:原告於住院期間及出院二個月均需專人照顧,
共計6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124,000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惟原告已有請領強制險理賠71,793元,經扣除後,尚可請求
355,126元。而被告黃彥文係被告黃婞羽之法定代理人,自
應與被告黃婞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355,12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車禍發生經過無意見,肇事責任被告應僅負
擔七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復健收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函及後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診斷書、急診
醫療收據、門診醫療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
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之歸屬,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黃婞羽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無駕照駕車違反規定)二、宋子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8
03號函及後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兩造對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均應負過失責任。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黃婞羽騎乘車輛,因過失而致原告身體受傷,是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而就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及藥品輔具費用74,119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稽,應認與系
爭車禍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屬醫療費用必要之支出;另原
告主張後續復健費用26,800元,觀童綜合醫院107年6月27
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內容,記載原告:「患者因上述診斷急
診住院接受鋼板固定手術治療,術後宜修養及專人照顧兩個
月,並宜作復健治療六個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並提出
永豐棧生活會館健身復健中心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
乃原告請求被告予以賠償之,自有理由。是原告主張醫療費
用共計為100,919元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
裁判意旨)。本院認為一般受傷病患僱用看護之必要性,在
於受傷後治療及休養期間無法或不便自理日常生活,乃有僱
用專人協助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言,若逾越該「必要
性」,即使確有僱用看護之事實,亦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
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腳外踝骨折併遠端脛腓韌
帶斷裂」,而依童綜合醫院107年6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急診住院接受鋼板固定手術
治療,術後宜修養及專人照顧兩個月,並宜作復健治療六個
月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確有僱用看護之必要性。縱令原
告並未實際僱用看護,而由親屬負責照顧,依前揭實務意旨
,認為仍得請求賠償住院3日及出院後2個月之看護費用,
再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為126,000元(計算式:
2,000×63=126,000),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
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卷附診斷證明書足憑
,是其身體自受相當程度之疼痛,且往來醫院就診治療,則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尚非無因,
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
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萬
元為相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慰撫金請求,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相當,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06,919元(計算式
:100,919+126,000+80,000=306,919)。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
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
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即足當之。詎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漢成街由漢成二街往
漢成四街方向行駛,適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方沿漢
成三街由成都路左轉漢成街往漢成二街方向行駛。被告行至
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竟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騎
乘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
,雖有過失。然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T型交岔路口,疏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
碰撞,自亦與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108年4月1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803號函後附之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憑。是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係被告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而原告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則為肇事
次因,並同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
,認為被告黃婞羽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七比三。本院斟
酌原告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之與有過失程度,認應減輕被告
3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14,843元
(計算式:306,919×70%=214,84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
險之保險金71,79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
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意旨,自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
扣除。玆扣除該等已領得之保險金71,793元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143,050元(計算式:214,843-71,793=143,050
元)。
㈥復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
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
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另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
,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
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黃婞羽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黃彥文係其法定代理
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被告黃彥文並未舉證證
明對被告黃婞羽之監督並無疏懈,或有其他免責事由存在,
原告主張被告黃彥文應與被告黃婞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87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㈧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3,
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