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8年度屏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屏簡字第249號
原   告  許茂盛
被   告  許春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
屏東縣○○鄉○○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對於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在。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追加備位聲
明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經核原告所
為追加聲明係基於同一基地使用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之追加,
依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祇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不安,而此項
危險、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足
謂有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
號、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或基地承租人,被告則否認之,則原告就系爭土地
是否具地上權或租賃權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地上權或租賃權存
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
人即兩造父親 許明合 所有,嗣93年間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
,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5年
,且被告曾簽立願提供系爭土地予原告永久無償使用之切結
書,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上開切結書內容,兩造已然符
合民法第832條所述設定地上權之條件或有民法第425條之1
之推定租賃關係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先位聲明:確
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上有地上權存
在;備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許明合在世時即已拆除等語,茲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自訴外人許明合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簽立切結書允
許原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嗣原告持該切結書起訴請求
被告履行契約,經本院103年訴字第681號判決被告應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予原告永久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申
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切結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681號
判決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確認地上權存在部分:
1、民法第757條規定:「物權除依法律或習慣外,不得創設。
」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
832條亦規定:「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
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又地上
權之發生,有基於法律行為者,例如本於契約而設定地上權
是,有基於法律規定者,即依法律之特別規定而發生地上權
是,此即所謂法定地上權。故法定地上權,必須合於法律之
特別規定,始能發生(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
判決意旨)。是地上權為用益物權,其發生須依法律行為(如
契約)或法律特別規定(如法定地上權),並經辦理登記,始
生效力。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明合所有,嗣93
年間原告繼承取得系爭房屋,被告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原告
取得系爭房屋迄今已逾15年,且被告曾簽立願提供系爭土地
予原告永久無償使用之切結書,並經法院判決被告應履行上
開切結書內容,兩造已然符合民法第832條所述設定地上權
之條件云云。惟查依原告上開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
有設定地上權之合意,亦無成立地上權之法律特別規定,其
主張符合民法第832條規定已取得地上權云云,顯係將民法
第832條之地上權「定義性規定」誤為取得地上權之「法律
特別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足採。至原告提出之切
結書,其上固載有被告承諾永久無償提供原告使用系爭土地
等內容,惟該等內容尚不足以認定兩造已有設定物權之合意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有地上權存在云云,自有
未洽,不應准許。
(三)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1、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土地及房屋為各別
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
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
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
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
,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特別約定外,推定
有租賃關係存在。
2、查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之使用權源,被告既
已書立切結書,應允原告永久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堪認兩造
間有使用借貸之特別約定,業已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本於
私法自治之精神,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利用關係自應優先尊重
當事人之合意,而無再以法律規定補充之必要。是以,原告
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確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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