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KRACHANGCHAENGSUNTHON(順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彰和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公司之正確名稱、法定代理人
之姓名及住所,亦未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表明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以108
年度彰補字第58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08年9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