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33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330號
原   告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興   同上
被   告  李淑慧
訴訟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定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號(重測前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E、D
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
臺幣壹萬肆仟肆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重測
○○○區○○段車坪寮小段166-304地號,下稱636地號)土
地,與被告所有同段635地號(重○○○區○○段車坪寮小
段166-303地號,下稱635地號)相毗鄰。兩造間土地之正確
界址有爭議,歷經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及永璋測繪有限公
司(下稱永璋公司)勘測,伊對於測量成果圖及新北市汐止
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仍有意見。當初兩筆土地
係合建房屋,中心點有偏,被告門牌新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9號房屋),應有占用伊636地號土地,伊
已另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爰提起本件確認經界
之訴。並聲明:確定原告所有63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635地
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之連接線。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曾到場及提書書狀
所為陳述,則抗辯:經另案地政機關測量,及重測結果,伊
9號房屋均未越界占有原告636地號土地。兩造土地位於長青
山莊,由建商於78年興建房屋,興建當時即以白色界樁之中
間線為兩筆土地之分界,此由社區內同巷11號及13號、19號
及21號仍留有興建當時白色界樁之情形可明。兩造土地當以
如附件鑑定圖所示C、D之連接線為經界線等語。
三、經核:
㈠原告於83年9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636地號土地及
其上門牌長青路188巷7號房屋之所有權,636地號土地於106
年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41平方公尺。
㈡被告於76年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635地號土地及
其上9號房屋之所有權,635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88
平方公尺。
㈢原告前曾主張被告9號房屋之牆壁無權占有其636地號土地,
而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經本院105年度湖簡字第
17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
簡上字第1778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另案)。
㈣636地號土地與635地號土地相毗鄰,新北市政府於106年間
就上述土地實施地籍圖重測,兩造就土地之界址發生爭議,
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調處結果,經
出席委員決議,依被告指界結果(即同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
線)辦理重測,原告不服該調處結果。
以上各項,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被告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北市政府函文暨106年度新北
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紀錄影本、調處後面積
參考表影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系爭另案卷宗予以查明
,均堪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土地所有權人因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發生界址爭議時,因異
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
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
此觀之土地法第46條之2第2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自明。
查,兩造分別為636地號、63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因對新
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公司於106年間辦理土地重測結果有爭執
,由新北市汐止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於106
年10月3日作成以被告指界位置(即同於附件鑑定圖所示C、
D點)認定經界辦理地籍圖重測,並以同年月6日函文通知原
告,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對於上述土地
之經界線既有爭執,自有釐清界址之必要。
㈡次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法院可
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
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因土地變動、地籍不明,舊有地籍原圖破損、滅
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而失真,政府乃有辦理地
籍圖重新測量,整理土地之必要。實施測量時,依土地法第
46條之2規定,有土地所有權人之到場指界、鄰地界址、現
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地方習慣等方式,可資依循
選用。然土地面積因測量技術方法問題及各所有人指界歧異
,其結果自不可能與重測前完全一致,難免有所增減變動,
惟不應置土地面積變動損益之平衡於不顧,使重測後各土地
所有人間之損益發生巨大失衡,否則即與地籍圖重測之目的
不合。是土地界址發生紛爭時,應綜合參酌各項資料,本於
公平原則,予以合理認定,以達到衡平權益,解決兩造土地
經界糾紛之目的。
㈢關於本件兩造土地界址之判斷:
⒈本件經新北市政府委託永璋公司於106年間辦理重測,經重
測結果計算結果,原告636地號土地、被告635地號土地之面
積,與原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面積比較,各自減少6.19平
方公尺、3.21平方公尺,此觀諸永璋公司製作之調處後面積
參考表可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進行經界線之鑑定測量,該
中心採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本件鑑測標的土地附近檢
測106年度新北市汐止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精檢
核無誤,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實測兩造土地即附近各界
址點,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
圖上,再依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重測地籍調查表等相關資
料,測繪製作附件之鑑定圖,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7月3日測籍字第1081301960號函送之鑑定書暨鑑定圖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2至115頁)。據此鑑定結果,按被告主
張、即同於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為準,與上述新北市政
府重測測量結果相同,亦即如以附件鑑定圖所示D、E之連線
為兩造土地之經界,則原告636地號土地面積減少6.19平方
公尺,被告635地號土地減少3.21平方公尺;若按原告指界
,即以附件鑑定圖所示A1、B1之連線為經界,則原告636地
號土地面積增加2.05平方公尺,被告635地號土地則減少11.
45平方公尺。前者(即被告主張),兩造土地因重測面積減
少共計9.4平方公尺的結果,係由兩造土地各自分擔,而後
者(即原告主張),原告之土地面積增加,重測面積減少之
不利益,完全歸由被告土地承受。則以相關土地面積增減變
化之情況而言,後者顯然並非衡平。
⒊參諸被告所提出現場指界之照片,被告指界(即同於重測前
地籍圖經界線)C點位置,為兩造房屋間白色小矮牆黑色畫
線十字,此小矮牆之形式,與被告提出同社區其他相鄰建物
間白色小矮牆照片之形式(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大致
類似,由此以觀,被告所稱建商於78年興建房屋當時即以白
色界樁之中間線為兩筆土地之分界乙節,應非無據。而被告
指界之D點則為剛釘,鑑測結果C、D連線位於重測前地籍圖E
、D連線,經上述鑑定書敘述明確。可知被告指界所在,符
於重測前地籍圖,亦與土地使用情形相合,非無所本。至於
原告主張9號房屋應有占用636地號土地,以及原告於調處時
主張其與被告於93年間有協議,被告確有使用其土地,93年
申請鑑界時,地政測量人員告知有侵占事實云云,則為被告
所否認,此部分原告又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自無從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院綜酌兩造土地於重測後面積之變化、土地上
兩造房屋間小矮牆之現狀、土地客觀使用情形及效益等各情
,本於公平原則,衡平兩造權益之觀點,認以被告主張、同
於重測前地籍圖之界址,較屬合理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應為如附件鑑定圖
所示E、D之連接線,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
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界址之確定於兩造間均屬有利,本院酌量兩造情形,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確定訴訟費用28,880元(第
一審裁判費1,880元、測量費27,000元)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
1即14,44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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