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彰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林嘉鴻
被   告  盧彩昕 (即 盧慧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
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貸款新臺
幣(下同)240,000元。另台新銀行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
告如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責任。被告本應依契約規
定按月償還借款予台新銀行,惟被告至93年5月31日止,尚
積欠本金餘額236,212元未清償。嗣台新銀行以被告逾期繳
款180天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本金及利息共249,85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銀行240,000元,台新銀行並將
其對被告上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遲延利息)移轉與原
告,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
依消費借貸及保險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
請書、本票、台新銀行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保險給付匯
款申請書、信貸-LOAN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賠款計算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
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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