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彭及訓
被   告  雷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0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50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博愛國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
會」所聘任之總幹事,原告則為該社區之住戶並擔任管理委
員。被告明知原告並未於民國99年5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
中市○○區○○○街109之1號管理室內,竊取被告所掌管之
「臺中市博愛國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會」第8屆第16次會議
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罰,而
於99年6月9日15時24分許,以原告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告所
掌管之系爭會議記錄後再與原告所有之公文合併影印為同一
張後,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內為由,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誣指原告竊取系爭會議記錄。案經移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被告
竟更為再議之聲請,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
其再議之聲請始告確定。按「竊盜」為不名譽之罪,而名譽
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刑法上之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各有其構成要件,縱不符合刑法上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要
件,惟為行為人如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之
第三人,而足使他人之社會評價因而受有貶損者,仍屬侵害
他人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查原告為警務人員,因遭被告誣
指竊盜,致遭服務機關督察室將原告列為有「違紀傾向」之
人員,更使不知情之其他同社區之住戶,誤以為原告之人品
有瑕疵,因致原告遭受他人異樣之眼光,且須為上開案件出
庭應訊而為長官所「關心」。被告所為誣指原告竊盜之行為
,對原告之人格權自造成侵害,原告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有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對原告提出刑事竊盜罪之
告訴一節,並不爭執,惟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須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而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始能成立
。被告因所掌管之系爭尚未對外公告之會議記錄於99年5月2
7日發現失竊,而社區公佈欄內又張貼有被告所失竊之系爭
會議記錄與原告為受文者之公文所合併印製之海報,乃於99
年5月27日報請原告之直屬長官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翁督
察巡官請求調查,嗣於99年6月9日與翁督察約見於第四分局
黎明派出所,因翁督察告稱:伊已問過原告,伊僅有員警服
勤缺失之行政處罰權,對員警私生活領域之事,並無調查權
等語,並指示依法報案請檢察官調查處理。是原告所述:被
告未詳予查證,輕率向司法機關提出竊盜告訴一語,並非實
在。被告依遭竊後所獲得之證據,報請警方處理,並以合理
之「竊盜」為其案由,乃係依法行使訴訟權,應受憲法基本
權之保障。另原告前以被告對其誣告所為之「誣告罪」刑事
告訴,亦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認被告對原
告提出「竊盜」告訴之司法調查,尚非全然無因,則被告依
法行使憲法所賦予之訴訟權,何來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可言?被告任職之社區發生竊案,屬公共利益
事項,被告為一介平民,並無公權力或司法調查權,如何自
行查證,唯有請求司法調查,自無不法意圖與故意或過失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權有無遭受侵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而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
之行為,足使他人之社會上評價受到貶損,不論行為
人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亦不以廣佈於
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又「
竊盜」乃屬犯不名譽之罪,指控他人涉犯竊盜罪,對
該被指控之人之名譽,自足構成影響,而名譽既為人
格之社會評價,雖刑法上之誣告罪或妨害名譽罪之成
立,有其構成要件,縱指控他人涉犯竊盜罪之行為人
,雖不具有刑法上之故意要件,惟如其已將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而足使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受有貶損者,在民法上,該指控他人涉犯竊
盜罪之行為人,亦應負因過失而侵害他人名譽權之侵
權行為責任。
(二)經查,被告為「臺中市博愛國民住宅住戶管理委員會
」所聘任之總幹事,原告則為博愛國民住宅區之住戶
。該博愛國民住宅社區因管理委員會之組織轉型一事
,迭生爭執,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次查,
被告前於99年6月9日15時24分許,以原告於竊取被告
所掌管之會議記錄一份後,將之再與原告所有之公文
合併影印,而張貼於社區公佈欄內為由,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對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
訴。案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犯罪嫌疑不足,而對原告為不起訴之處分,然被
告對之為再議之聲請,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駁回被告所為再議聲請而告終結一節,有本院依
職權所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16632號偵查卷宗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
在。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但查:
⑴、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惟以上各條列
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
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
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及第
23條著有明文。是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
,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的
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
務,依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
整體發展之狀況,提供適當之民、刑事及行政訴
訟制度之保障。惟訴訟權雖受憲法保障,仍不可
恣意為之,因廣義之訴訟權,解釋上包括「提起
訴訟之權利」與「於訴訟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權
利」,而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為之陳述與言論
,復與他人名譽之保護有關,若符合憲法第23條
所要求之要件時,仍得以法律限制之,以杜絕訴
訟權利濫用之弊。
⑵、查本件被告基於其所掌管之系爭會議記錄於99年
5月27日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10
9之1號管理室失竊為由,固得請求司法警察機關
發動調查。然竊盜案之「司法調查權發動之請求
」,與「具體指控特定之他人竊取其物之刑事告
訴權行使」,二者並不相同,除本於親眼目賭而
得確認何人為竊賊外,本於無罪推定,被害人應
將相關證據交付司法警察機關,由司法警察機關
本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進行司法調查,並依調查之
結果,而為後續之刑事偵審程序之進行,尚不應
逕依自身主觀上之懷疑或認定,即具體指控他人
為竊賊,並逕為刑事告訴權之行使,以維涉案人
之名譽及免受不當刑事告訴之權利。
⑶、本件被告前於99年6月9日15時24分許向臺中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員警 洪大立 報案表示其
私文書遭竊,其懷疑是彭及訓(即原告)偷取的
,要對彭及訓(即原告)提出竊盜告訴,經於同
日16日54分製作報案三聯單。繼於99年6月16日
又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製作調查
筆錄中自承:「因有人偷竊我所保管的文書,所
以我至貴所製作告訴筆錄。」、「我於99年5月2
6日上午許將我所保管之文書放置在我辦公室…
但何時遭竊盜我不清楚…」、「…失竊當時,我
拿證據到四分局找 謝巡官 舉發,請求依督察系統
查辦,因彭及訓現職是(台中市警察局四分局黎
明派出所巡佐)。」、「有裝設監視錄影機,但
在被竊時錄影鏡頭有移動,而沒有錄影到嫌犯竊
盜影像。」、「我無法確認是何人所竊取我的私
文書,但有證據顯示彭及訓的府都住字第099007
2435號私文書與我的被竊之私文書發現影印在一
起並張貼在博愛國宅社區公佈欄上。所以我懷疑
是彭及訓(台中市警察局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巡佐
)竊取我的私文書。」、「我要提出竊盜告訴。
我只知道彭及訓是(台中市警察局四分局黎明派
出所巡佐)。」、「誣告是國家起訴罪有沒有誣
告我自己負責。我提供給警方的文書證據上面有
涉案人之姓名跟地址…」。
⑷、揆之上揭各情,被告因其所掌管之系爭會議記錄
失竊一事,固得請求司法警察機關發動調查。然
其自承無法確認為何人所竊取,而被告僅係發現
所失竊之私文書遭人將之與另份受文者為原告之
文書合併影印而為公告,然而究係何人將之合併
影印及為公告?另受文者為原告之另份文書,究
係為何人以何項方式所取得?被告並未提出確切
之證據足供認定確為原告本人將之合併影印及為
公告,則被告縱本於自身之主觀認定而「懷疑」
為原告所竊取,然受文者為原告之另份文書亦有
可能為他人所竊取,或為他人因其他原因而持有
,則被告本應將相關證據交付司法機關,依偵查
不公開原則,進行司法調查之發動而為偵查,而
不應逕以自身主觀之認知,即具體指控原告為竊
賊,更於承辦警員告知其應慎重及所為之告訴可
能涉及誣告後,仍聲稱不知誣告之意義而堅持對
原告提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繼於警方將案件移
送檢察官偵查中,再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
堅持對原告為竊盜罪之提告及指控;更於檢察官
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後,又為再議之聲請。客觀
上足認被告所為,並非僅係促使司法調查之發動
,而係基於其主觀之懷疑而具體指控原告為「竊
賊」並對原告為刑事告訴權之行使。被告對原告
所為之竊盜罪告訴,縱因並非全然無據而難認有
誣告之犯意,然被告僅因其個人主觀之「懷疑」
及「臆測」即枉顧其他合理之可能性,並堅持對
原告為具體之刑事告訴權之發動。則被告所為告
訴原告竊盜之行為,難謂其無過失,且致原告受
到情節重大之「竊盜」指控及刑事調查,客觀上
對原告之名譽自足構成影響,且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被告
所辯其為合法之訴訟權行使一語,並非可採。
(三)末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經查,被告對原告為竊盜罪之刑事告訴,因而過
失侵害原告之名譽,另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
職警界;被告為國小畢業,曾任大貨車司機及大樓管
理委員會之總幹事、本院依職權所查調之兩造戶籍登
記資料、稅務電子閘門之財產及所得明細、原告名譽
受損之訴訟期間長短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
減為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10萬
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予以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假執行之宣告聲請,則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
被告負擔1,050元,另由原告負擔1,05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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