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89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3年度簡字第
536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616號、第1161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以89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乙○○業經原審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擁有多部營業自小客車,分別靠行於不同之交通公司,並出租於不特定人駕駛。甲○○因向乙○○租用營業用小客車,且在乙○○擔任站長之大發無線電仁武休息站擔任站長而結識乙○○,並因無力支付前開竊占案件所需繳納之易科罰金款,乃向乙○○、 何謝麗香 夫婦借款新台幣(下同)13萬5千元以繳納罰金,然甲○○因無法清償所租用之營業用小客車租金及前述債務,而乙○○惟恐債權無法回收,乃於90年11月30日晚間11時,在大發無線電仁武休息站,與甲○○商討債務問題時,要求甲○○簽發本票為擔保,並告知甲○○可以其他交通違規罰單轉由甲○○繳納之方式抵銷借款,甲○○乃與乙○○共同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書立載明:「…如沒有還(款),本人願意讓何謝麗香轉違規紅單以抵銷所欠金額,直至所欠金額完畢…」之授權書1紙,同意乙○○可將他人之交通違規罰單向交通裁罰機關辦理歸責予甲○○,而由甲○○繳納,嗣甲○○因積欠債務,乙○○乃自9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每遇有乙○○出租予他人駕駛靠行如附表所示交通公司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有交通違規情事時,即由乙○○以複印方式,將其上有甲○○所署押之營業用自用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複印後,再填上車號、交通公司名稱等該合約書之其他內容後,再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連續持該填寫完畢之契約書影本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辦理歸責手續,致使該裁決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之交通違規案行為人均為甲○○,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違規案件電腦管制資料,將如附表所示之違規案之違規駕駛人改為甲○○,足生損害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管理之正確性(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不否認有向證人乙○○借款及於上述時、地簽署授權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因為乙○○恐嚇要拿椅子砸伊,才會簽授權書,事後有向警察報案,且本件是伊至監理所繳納其他舉發單時,查詢後知悉有上開遭歸責情事,才提出告訴云云,然查:
㈠證人乙○○於90年11月30日晚間11時,經被告甲○○書立載
明:「…如沒有還(款),本人願意讓何謝麗香轉違規紅單以抵銷所欠金額,直至所欠金額完畢…」授權書1紙,而同意授權乙○○可將他人之交通違規罰單向交通裁罰機關辦理歸責予甲○○,由甲○○繳納,嗣證人乙○○自92年4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每遇有乙○○出租予他人駕駛靠行如附表所示交通公司之營業用自小客車有交通違規情事時,即檢附上開申請書、契約書影本等,向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辦理歸責手續,使該裁決所承辦人員,將如附表所示之營業小客車之違規案行為人均為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電腦資料而改罰甲○○等情,為證人乙○○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授權書1份,及交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93年5月24日高監自字第0930018416號函,及所附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歸責申請書、契約書影本(經乙○○自行填寫車號等內容)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93年3月22日高監自字第093001373號函在卷可憑。
㈡被告辯稱自己是因遭恐嚇才會寫授權書,並未同意證人乙○
○以其名義申請歸責(即一般俗稱轉紅單)置辯,並以證人丁○○、丙○○為證,然被告簽寫授權書經過,業據證人乙○○證述:「我會請他簽授權書,因為他車款繳納不正常,原先是要他一個月還1萬元,但是被告欠款與車資都沒有正常還,被告說我1個月一定可以還1萬元,不然也可以轉紅單,並寫授權書,我從未恐嚇他寫授權書。且我一開始也沒有轉紅單給他,是在91年11月17日被告再來租車,他不但沒有繳納車租,車子也不開回來,被告再三欠款,我才開始轉紅單。」等語詳盡(本院卷100至103頁),及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0年11月30日,我與被告是在大發無線電休息站排班司機。乙○○是大發無線電計程車仁武休息站站長。何謝麗香是乙○○的太太。我們當時是在休息站騎樓外排班,被告與乙○○二人是在店內,我在外面有聽到他二人有發生爭執,我隱約知道被告當時有寫文件,具體內容我不清楚。乙○○平常講話就很大聲,跟他租車的人常常欠他車租,會被乙○○大聲,因為理虧不敢講話。我擔任司機很久,有聽過轉自己及別人的紅單的事情。司機如果欠車資的話,就會填寫授權書轉紅單。一般是車行老闆要求填寫,通常司機理虧都會簽。」等語詳盡(本院卷97至100頁),而被告亦不否認於90年11月30日簽立系爭授權書後,於91年12月17日確有主動請友人 李日順 代為向乙○○、何謝麗香夫婦請託,乙○○始同意再度租車予被告之事實,若被告先前遭乙○○恐嚇強迫下簽立授權書,何以事後仍願再向乙○○租車,佐以一般欠租之營業用小客車承租人確實有以歸責方式繳納欠款之慣例,此為證人丁○○證述如前,堪認被告係循業界慣例,同意以歸責方式繳納欠款。
㈢再被告辯稱其遭恐嚇簽立授權書後,有請友人丙○○於90年
12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載其去仁武派出所報案,然未為警員受理一情,與證人即90年12月1日凌晨1時30分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值班警員己○○證述:「值班若有受理就會有紀錄。我對甲○○所指在90年12月1日凌晨有來報案一事完全無印象,且經查亦無此報案紀錄。值班警員只是負責受理案件,案件都是交由備勤處理,若有報案,值班警員並無理由不予受理。」等語(本院卷180至181頁),及證人丙○○證述:「甲○○因為有欠債,且要繳納法院的錢,乙○○借甲○○錢,但是甲○○沒有辦法還錢,乙○○後來持續追討,他們間有因此有糾紛。具體糾紛情形是有一天甲○○說,昨天車行老闆打他有鬧到警察局去。至於到警察局去的情況我完全不瞭解。…我看過授權書,記得是寫授權書後某日,因為被告不還錢,才有乙○○打被告一事。…我曾因被告與乙○○之糾紛帶被告去警局報案,時間是中午,但非寫授權書當天,去報案原因不記得」等語(本院卷
145至148頁),均不相符,且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90年11月30日中午12時至12月1日中午12時之報案紀錄顯示並無被告之報案紀錄,亦有上開時段內仁武派出所報案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169至174頁),則被告所稱遭恐嚇才寫授權書,並有去報案之辯解,與證人乙○○、丁○○、丙○○、己○○之證述均不符合,且有違常理,難信為真。
㈣綜上,被告辯解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聲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1710號判例參照)。再「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裁罰機關受理前述申請時,僅作書面審查,並函知被提供之駕駛人(即該特定之人到案依法處理),被提供人如認定被冒用相關駕駛資料,則應另依相關法律規定提出控告,俟法院判決後才據以認定違規行為人予以裁處,以維權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站93年5月14日高監自字第0930014816號函附卷可稽。則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等年籍資料,向監理機關承辦人員辦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申請歸責手續,監理機關承辦人員僅為書面審查,而不作實質審查甚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48號、92年度上訴字第120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930號判決參照),再按主管監理業務公務員利用電腦登錄違規資料,該電腦內電磁記錄藉由處理設備以文字顯現,足以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關於刑法各章之罪應以文書論。是被告與乙○○二人均明知被告並非歸責申請書所載如附表所示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被告仍立書授權同意由乙○○向監理機關申請歸責手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電腦管制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乙○○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乙○○所為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前於89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判處以89年度易字第20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397號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原審判決漏載)、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本件犯行次數多達22件,嚴重影響監理所掌業務之正確及公平性,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無不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能超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申請轉件│罰單號碼│車號│違規日期│罰單金額│車行名稱││號│日期││││││├─┼────┼─────┼────┼────┼─────┼───────┤││九十二年│BB二0二│ZI─│同年二月│一千八百元│高宏交通有限│││四月十日│二一0二號│九一0號│十四日││公司│├─┼────┼─────┼────┼────┼─────┼───────┤││同年四月│BB二0二│ZG─│同年二月│一千八百元│大億交通企業│││二十一日│三七三六號│五二九號│二十二日││有限公司│├─┼────┼─────┼────┼────┼─────┼───────┤││同年五月│BC二0三│ZE─│同年三月│二千四百元│江通交通有限│││十九日│六七五九號│0五九號│二十四日││公司│├─┼────┼─────┼────┼────┼─────┼───────┤││同年五月│BC二0三│ZG─│同年三月│五千四百元│ 高楠 交通股份│││二十一日│五六七八號│六六五號│二十五日││有限公司│├─┼────┼─────┼────┼────┼─────┼───────┤││同年六月│NJ九0二│ZE─│同年四月│五千四百元│江通交通有限│││五日│0四一六號│0五九號│一日││公司│├─┼────┼─────┼────┼────┼─────┼───────┤││同年五月│BC二0三│ZE─│同年四月│一千八百元│江通交通有限│││二十日│四九三五號│0五九號│一日││公司│├─┼────┼─────┼────┼────┼─────┼───────┤││同年五月│NJ九0二│Y四─│同年四月│五千四百元│嘉雄交通有限│││三十日│0三七二號│0五三號│四日││公司│├─┼────┼─────┼────┼────┼─────┼───────┤││同年六月│BB二0三│ZG─│同年四月│二千四百元│高冠交通有限│││二日│九七九一號│四一0號│八日││公司│├─┼────┼─────┼────┼────┼─────┼───────┤││同年五月│BC二0三│ZG─│同年四月│二千四百元│高冠交通有限│││二十九日│六七九一號│四一0號│八日││公司│├─┼────┼─────┼────┼────┼─────┼───────┤││同年六月│BC二0四│ZF─│同年四月│五千四百元│自由交通有限│││五日│二一二二號│九五九號│十六日││公司│├─┼────┼─────┼────┼────┼─────┼───────┤││同年六月│BB二0四│ZG─│同年五月│五千四百元│高楠交通股份│││二十日│四一六九號│六六五號│四日││有限公司│├─┼────┼─────┼────┼────┼─────┼───────┤││同年六月│BC二0四│ZG─│同年五月│二千四百元│高楠交通股份│││二十日│九二八三號│六六五號│八日││有限公司│├─┼────┼─────┼────┼────┼─────┼───────┤││同年七月│NJ九0二│Y四─│同年五月│二千四百元│世大汽車股份│││十七日│八八八三號│六00號│十三日││有限公司│├─┼────┼─────┼────┼────┼─────┼───────┤││同年七月│BF二0一│ZI─│同年五月│二千四百元│高宏交通有限│││二日│五五六五號│九一0號│二十五日││公司│├─┼────┼─────┼────┼────┼─────┼───────┤││同年七月│NA九00│ZJ─│同年六月│二千四百元│嘉雄交通有限│││八日│六一五八號│七五六號│一日││公司│├─┼────┼─────┼────┼────┼─────┼───────┤││同年八月│VA二0六│ZJ─│同年六月│五千四百元│高昇交通有限│││四日│八六九八號│四六三號│六日││公司│├─┼────┼─────┼────┼────┼─────┼───────┤││同年八月│P二0二五│ZJ─│同年六月│二千四百元│高昇交通有限│││十九日│三九一九號│四六三號│七日││公司│├─┼────┼─────┼────┼────┼─────┼───────┤││同年八月│BH二0二│ZG─│同年六月│二千四百元│高東交通企業│││十一日│五二三八號│九二九號│十一日││有限公司│├─┼────┼─────┼────┼────┼─────┼───────┤││同年九月│BC二0八│ZG─│同年八月│二千四百元│高楠交通股份│││二十三日│八四六六號│六六五號│五日││有限公司│├─┼────┼─────┼────┼────┼─────┼───────┤││同年十月│NB九0一│ZG─│同年八月│二千四百元│高楠交通股份│││十五日│七一二六號│六六五號│二十日││有限公司│├─┼────┼─────┼────┼────┼─────┼───────┤││同年十月│BB二0七│ZI─│同年八月│一千八百元│高億交通企業│││二十三日│二八五七號│七九七號│二十九日││有限公司│├─┼────┼─────┼────┼────┼─────┼───────┤││同年十月│BH二0二│ZI─│同年八月│一千八百元│高億交通企業│││二十三日│八三八二號│七九七號│三十一日││有限公司│├─┴────┴─────┴────┴────┴─────┴───────┤│共計六萬七千八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