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兼擴張之訴原告豐昇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兼擴張之訴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者,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28,080元,並自民國9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94年12月1日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1,440元,並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於95年2月21日擴張上開聲明金額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62,440元」,並減縮利息請求為:「其中528,080元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4,360元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再於95年3月22日減縮上開34,360元部分之利息為:「34,360元部分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開規定,無須徵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末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丙○○及共同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528,08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僅對其請求丙○○應給付528,080元本息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於上訴後在本院擴張及減縮聲明如前所述,是其請求乙○○應給付金額超過528,080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再於95年3月22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請求乙○○應再連帶給付34,36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贅述,此由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再主張該部分聲明可知,本院自無庸另為命其補正上訴書狀或駁回上訴之裁定,亦不須就此部分,為審理論究,併予敍明。
貳、實體方面:
甲、聲明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62,440元,及其中528,080元自94年
4月14日起、其中34,360元自95年2月23日起(即公示送達生效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乙、陳述及理由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乙○○駕駛被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於93年5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沿國道三號中線車道北上方向行駛,於北向164.3公里處,因驟然減速並變換車道到外線道,使訴外人 楊世瑞 駕駛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不及撞上該8R-7750號小客車後,失控再撞及國道高速公務局所轄交通設施護欄,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得主張下列金額: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修理費新台幣65萬元、營業損失35萬元(每日平均營業額1萬元,須修理35日)、拖吊費8萬元、國道高速公路護欄修復費33,360元。因乙○○已被吊銷駕照禁駛,應視為無領有駕駛執照,惟被上訴人丙○○仍將其所有8R-7750號小客車交由乙○○駕駛致發生此車禍,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乙○○與被上訴人丙○○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求為命被上訴人丙○○應與乙○○連帶給付上訴人1,113,360元,並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息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528,080元本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乙○○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其請求丙○○應給付金額528,080元本息被駁回部分提起上訴,並在本院擴張金額為請求丙○○給付562,440元本息,餘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是本院應審究之範圍僅為上訴人請求丙○○給付562,440元本息部分)。
㈡、在本院補充陳述:⒈乙○○有施詐術竊走上開8R-7750號車輛之嫌疑,且發生本
件車禍時,警員並未表示上開車輛有報失竊之記錄,因此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默允同意乙○○駕駛該車輛,又被上訴人既為乙○○之受僱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理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擴張之訴部分:上訴人已於95年1月24日與國道高速公路中
區工程處成立和解,並賠償護欄修理費用33.360元、訴訟費用1,000元,合計34,36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據其在原審所為聲明及陳述略以:乙○○是被上訴人丙○○之老闆,被上訴人所有之8R-7750號小客車當時是放在汽車保養廠做保養,乙○○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就自行將上開車輛開走,等被上訴人要去取車未找到車輛時,乃詢問車廠老闆,車廠老闆才告知是乙○○開走,被上訴人已損失很多,沒有人賠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找不到乙○○其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駕駛被上訴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於93年5月4日下午3時50分許,沿國道三號中線車道北上方向行駛,於北向164.3公里處,因驟然減速並變換車道到外線道,使楊世瑞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不及撞上該8R-7750號小客車後,失控再撞及國道高速公務局所轄交通設施護欄,致使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車輛損壞照片33幀、車輛維修單4紙、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4紙、高速公路設施損毀償還修復費用催繳通知書2紙及行車執照1紙附在原審卷為證,並有原審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之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原審卷可證,並核與上訴人所述相符,乙○○在原審未到庭爭執,被上訴人丙○○則在原審對此部分亦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再按乙○○明知自己之駕駛執照被吊銷(詳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仍然無照駕車,且未注意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減速,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楊世瑞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緊急煞車不及撞上該8R-7750號小客車後,失控再撞及國道高速公務局所轄交通設施護欄,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係因乙○○之過失行為所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毀損,與乙○○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因而應賠償上訴人528,080元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堪信為真。至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開8R-7750號車輛車主,且受雇於乙○○,明知乙○○無駕駛執照,仍將上開車輛交付乙○○駕駛,致生本件車禍,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乙○○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就本件車禍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則為被上訴人丙○○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參照),依上開說明,若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固應推定有過失。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乙○○無駕駛卻仍交付上開車輛乙○○使用一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明知乙○○無駕駛執照仍交付上開車輛予乙○○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上訴人係受雇於乙○○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乙○○駕照遭吊銷之事實,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一份在原審卷可憑,然參以證人即汽車修理廠之負責人 王清通 在原審證稱略以:上開車輛係由乙○○送到修理廠修理,並由乙○○付款,來修車子時丙○○有時候會來,並接丙○○回去,但最後一次修車是丙○○開來的,但是由乙○○開走的,開走後,丙○○來問伊乙○○在那裡,並告訴伊上開車輛撞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是自難僅因被上訴人係受雇於乙○○,而推斷被上訴人知悉乙○○駕照遭吊銷,卻仍將車輛交付予被上訴人乙○○使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明知乙○○駕駛執照已經吊銷,仍聽任其駕駛伊所有之汽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並構成侵權行為,應與被上訴人乙○○共同負擔民法第185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㈢、上訴人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後,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其目的仍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核屬上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前段有明文,惟該條係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即僱用人應就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乙○○之受僱人而非僱用人,並無適用該條規定餘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並與乙○○共負連帶給付責任,為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丙○○連帶賠償,核屬無據。
四、本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8,080元,及自94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4,360元,及自95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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