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賠字第1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賠字第11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冤獄賠償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112號聲請人甲○○38歲民上開聲請人因強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甲○○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捌拾參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甲○○因涉嫌強盜案件,於民國90年3月2日下午13時5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經檢察官訊問後認為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直至90年5月23日始經本院裁定具保停止羈押,共計羈押83日,該案經本院於90年7月31日以9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判決無罪在案,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無罪,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4月28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在案。爰依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6項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計算,聲請冤獄賠償415,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冤獄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又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再賠償聲請人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之,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條規定: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觀之,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係指第1次判決無罪之法院而言,本院係第1次判決無罪之法院,本案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因甲○○涉嫌強盜案件,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現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以下稱林園分局)之員警,依據證人即被害人 張誌誠陳宏文 之指述,及證人 林川煌 之陳述,復根據證人陳宏文所拾獲原為涉嫌強盜之人作案用之小刀,並於查訪高雄縣鳳山地區各醫療機構之後,獲悉聲請人在大東醫院之體傷就醫紀錄資料,而以聲請人涉嫌強盜、殺人未遂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規定,於90年3月1日21時50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將聲請人逕行拘提到案。嗣經林園分局於90年3月2日19時5分,將聲請人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20時30分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該案經檢察官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偵字第4670號提起公訴,於90年5月1日以90年訴字第1014號繫屬本院後,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聲請人,嗣本院於90年5月23日裁定以300000元交保後停止羈押,並於90年7月31日判決無罪在案。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0年11月15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8月12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4234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4月28日以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駁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份、押票2份、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自90年3月2日起至90年5月23日止,共計羈押83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於90年3月2日係認聲請人涉犯強盜罪嫌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裁定准予羈押。嗣檢察官將該案提起公訴後,本院於90年5月1日,亦以聲請人所犯之強盜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裁定予以羈押,此有押票2份在卷可參。然該案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93年度上更(一)字第251號審理後,均認聲請人自警詢、偵訊及歷審均堅詞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其辯稱:「90年2月25日晚上6時許,友人 洪文川 來訪,於晚上7時左右離開,至當晚10時20許即騎機車外出至鳳山市東亞戲院看電影,片名是『偷拐搶騙』,約11時30分散場,騎機車經過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遇見一女子(事後查明其姓名為 劉文惠 )騎機車問我合家歡KTV如何走,因我知道該處,即騎機車引導該女子,到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該女子告知其忘記拿酒,要我陪她返家拿取,我即騎機車隨同該女子之機車返回該女子位於鳳山市陸軍官校對面黃埔新村家中拿酒,我在巷口等該女,嗣該女子取酒後,我又騎機車引導該女子,迨至鳳山市○○路與光華街口時,因閃避1對夫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緊急煞車不慎滑倒,以致上門齒折斷2顆,身體多處受傷,但當時我的機車並無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所以才沒有留下他們的姓名、地址、電話等資料,機車是他們幫我停在路旁,他們夫婦及劉文惠遂陪同我至鳳山市大東醫院診治,到達醫院的時間約26日凌晨零時40分。那天我是穿草綠色夾克、綠色西裝褲,穿拖鞋去東亞戲院看電影,後來發生車禍因未穿拖鞋之故。才造成我右足背、右腳3、4趾及左腳左𧿹趾4處受到擦摥,如果當天我有穿鞋子,就不會受到上述之擦傷。發生車禍當時感覺是向左傾倒,但右膝亦有著地受傷。安全帽並沒有掉落,而是正中撞到地上,所以才會上唇受到挫擦傷,及上門齒折斷2顆。我確無於上述時地強劫張誌誠、陳宏文之錢財」等語。而證人張誌誠於警訊時陳稱被歹徒以刀自後方押住脖子,沒有轉頭正面看歹徒,歹徒下車後亦未追趕,所以對歹徒印象不深等語(參警卷第8頁正面),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251號案件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歹徒持
1把刀抵住我的脖子,要我拿出錢來,當時因為是晚上。所以我並沒有看清楚他長相等情(參該案卷宗第160至16
1頁),則證人張誌誠被搶劫財物之際,既未看清歹徒之長相,復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自難認聲請人即係強盜證人張誌誠財物之人。
(三)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文固於警訊、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均指認聲請人係於上開時地持刀強盜渠財物之人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宏文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是由渠所駕計
程車後照鏡中看到歹徒鼻子以上的面貌,追捕時只看到被告(即聲請人)背影,是依被告的體型、鼻子以上的面貌特徵及聲音,指認被告涉案」等語(參本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卷宗第47頁)。依其供述情節,足見證人陳宏文並未全然看到歹徒之面貌,其僅憑聲請人的體型、鼻子以上的面貌特徵及聲音即遽予指認聲請人涉案,其正確性即非無疑。
⒉證人陳宏文於警訊供稱:歹徒著深色運動服褲,手背上滾
有橘紅色條紋等語(見警卷第9頁背面)。於原審則改稱:歹徒是穿深色衣褲等語(見本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卷第47頁)。而證人林川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歹徒穿深色休閒衣服、褲子顏色較淺,但都有滾邊等語(見本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卷第48頁)。雖然渠等2人之證詞互有出入,但歹徒應係穿著有滾邊之休閒服或運動服,應無疑義。而聲請人案發當晚,所穿的是草綠色夾克,綠色西裝褲等情,已經聲請人供明在卷,且有衣褲扣案於前述案件中可資佐證。而證人即大東醫院醫師 張孝先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即聲請人)到大東醫院診治,門牙是我處理的,印象中被告是穿夾克」等語(見本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卷第107頁),足見聲請人於案發當晚係穿著草綠色夾克、綠色西裝褲,絕非穿著有滾邊休閒服或運動服,至為明確。由此可見,聲請人應非搶劫陳宏文之人甚明。
⒊證人陳宏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追捕歹徒時只看到他的
背影,當天他有穿鞋子,不知是皮鞋或布鞋」等語(見本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卷第47頁),然聲請人係供稱:案發當晚我是穿腳印牌休閒式拖鞋等語(見本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卷第105頁)。惟查,警方嗣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聲請人所述肇事地點勘驗,聲請人之機車,即係停放於光華東路之KLI-1787號機車,該機車自前方車頭護板左側、左側駕駛手把、車身左後座之腳踏板突出處、機車引擎之左側下方、左側下方支撐架、左後視鏡背後均有刮痕,機車腳踏板上置放1頂安全帽,安全帽前緣有5公分刮痕,安全帽內有1斷掉之拖鞋鞋板,此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參偵查卷第63頁)。由上觀之,聲請人於案發當晚發生車禍之時,確係穿著拖鞋無疑,所以才會將斷裂拖鞋鞋板放入安全帽內,復將安全帽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再查,聲請人於90年2月26日所受之傷,為上唇挫擦傷、上門齒折斷兩顆、右手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右腳3、4趾、左姆趾擦傷,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憑。由聲請人所受傷勢觀之,聲請人發生車禍之時,確係腳穿拖鞋,才會造成其拖鞋之斷裂,及其右足背、右腳3、4趾、左姆趾等處受有擦傷。苟聲請人當時是穿皮鞋或布鞋,則車禍發生時,其右足背、右腳3、4趾、左姆趾在皮鞋或布鞋保護下,應不可能受有上述擦傷甚明。況查,本件搶劫陳宏文之歹徒是身著滾邊之運動服,已據渠警訊供明在卷。衡之常情,欲搶劫計程車司機之歹徒,既身著運動服,必然會腳穿布鞋,因為不論搶劫得手或失手後,必須迅速逃離現場,以防被害人之追捕或路人之圍捕,所以較不可能既穿運動服,又穿皮鞋或拖鞋,以增加自己被逮捕之機會。聲請人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之時,既係腳穿拖鞋,又非身著運動服,則其非搶劫陳宏文之歹徒,至為明顯。
⒋證人林川煌即曾追逐歹徒並與歹徒發生格鬥之人,於警訊
固指認聲請人即係行搶陳宏文之人,並稱其追歹徒跳下鳳山溪,在下水道追上歹徒,即持扳手打歹徒之手腳,歹徒有用雙手抵擋,但還是逃脫等語。惟證人林川煌於本院審理時即證稱:「我聽聞陳宏文高喊強盜,旋追逐歹徒,並與歹徒正面對打,我打歹徒時,歹徒均用雙手抵擋,我未打歹徒的腳部,歹徒並不是在場之被告(即聲請人),而是另有其人,事後其有看過真正的歹徒,並有報警,但被歹徒逃脫,警訊中僅說被告有點像歹徒,並不敢確認」等語(參本院90年訴字第1014號卷第48頁)。渠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結證:「當時警察要我去指認被告時,我不敢肯定歹徒是否就是被告,因為當時我毒癮上來,我快支持不住。我在地方法院說在路上有看到真正的歹徒,且有去報案,那是我事後要去買藥,有看到真正的歹徒,心想可以領獎金,又可以買藥了。所以我就打110報案,說有一個搶劫的通緝犯,在文山國小附近的菜市場。當時警察也有來,警察來後,我就告訴警察說歹徒已經走了,歹徒比被告還高」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251號卷第111至113頁)。依證人林川煌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證人林川煌係持扳手打歹徒之手脚,歹徒均用雙手抵擋。苟如林川煌所言歹徒既以雙手抵擋扳手,則歹徒雙手必會留下打撲傷,然而聲請人前述之傷勢中,僅右手有挫傷,左手沒有受傷,而林川煌並未持扳手打中聲請人之人中,則聲請人應不可能有「上唇挫擦傷」、「上門齒折斷2顆」等傷害,然聲請人確有上述傷害,足證聲請人應非林川煌曾經打過之搶劫歹徒,應可認定。因此,證人林川煌警訊中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應以渠於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聲請人應非搶劫陳宏文之人。
⒌本案查獲之警員 吳振添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依報案指述
歹徒逃逸時與人發生扭打,研判歹徒有受傷,即到附近的大東醫院查訪,得知聲請人在該時段有前往就醫之紀錄,才帶被害人陳宏文及證人林川煌前去指認,因而查獲聲請人(參本院上述卷第81頁)。惟聲請人於警訊中即稱其傷係因於當晚10時20分許騎機車外出至鳳山市東亞戲院看電影,片名是「偷拐搶騙」,約11時30分散場,騎機車經過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遇見一女子(事後查明其姓名為劉文惠)騎機車問路,嗣陪同劉文惠折回取酒後,再前往KTV途中,因閃避1對夫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滑倒,以致身體多處擦傷等語。繼查:
①90年2月25日晚上鳳山東亞戲院確有放映外片「偷拐搶
騙」,9時40分放映的該場約於11時30分散場一情,有鳳山東亞戲院傳真文件1紙附卷可稽(本院前述卷第20頁)。
②警方嗣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聲請人所述肇事地點勘驗,
聲請人之機車,即停放於光華東路之KIL-787號機車,該機車自前方車頭護板左側、左側駕駛手把、車身左後座之腳踏板突出處、機車引擎之左側下方、左側下方支撐架、左後視鏡背後均有刮痕,機車腳踏板上置放1頂安全帽,安全帽前緣有5公分刮痕,安全帽內有1斷掉之拖鞋鞋板,此亦有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在卷可憑(偵查卷第63頁)。
③聲請人於90年2月26日所受之傷,為上唇挫擦傷、上門
齒折斷兩顆、右手挫傷、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右腳
3、4趾、左姆趾擦傷,此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警卷可憑。由上觀之,聲請人發生車禍之後,其機車係向左傾倒無疑。然由其所受之傷勢觀之,車禍發生剎那間身體係向右倒地,才會造成右手、右膝、右小腿、右足背、右腳趾等處受傷,何以會有此狀況?應係聲請人於發生車禍之際,為閃避自小客車而緊急煞車,致造成機車向左滑倒,而為維持平衡,身體本能反應向右傾斜,隨之向前衝出,安全帽前緣著地正中撞及聲請人之人中,致造成聲請人上唇挫擦傷,上門齒折斷2顆。倘聲請人身體隨機車向左倒地,其身體左側應受較多之傷勢,且其上門齒不致折斷2顆,惟有事發突然,又緊急煞車,造成機車向左滑倒,其身體本能向右拉回同時向前衝出,身體偏右著地,臉部正中撞及地上,始會造成其上門齒折斷2顆,此觀一般車禍案件,機車騎士遭大貨車擦撞,身體未隨機車方向到地,及捲入大貨遭車輪輾壓,時有所聞自明。聲請人於上門齒折斷之際,痛徹心肺,眼冒金星,已弄不清楚如何發生車禍,也分不清向左或向右傾到地,是尚難以被告供述車禍發生時向左或向右倒地前後不符,採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事實上,由聲請人所受之傷勢觀之,聲請人確有於上述時地欲閃避自小客車,緊急煞車而肇事受傷,堪以認定。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聲請人之機車並與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自難歸責於自小客車,而自小客車之夫婦於被告肇事之後,好心將其送往大東醫院診治,聲請人既無向其請求賠償之意思,則聲請人未要求對方留下姓名、地址、電話及記取車號,乃屬正常之事,自難以聲請人未要求對方留下姓名、地址、電話及記下車號,即認定聲請人並無發生車禍之事,所辯即不可採。
⒍證人劉文惠於本院審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訴審
調查時亦均結證稱,當日確有在鳳山市○○路與國泰路口時,遇見即聲請人,並問聲請人合家歡KTV如何走,因聲請人知道該KTV之位置,即騎機車引導渠,到鳳山市○○路與南京路口時,渠告知聲請人忘記拿酒,要聲請人陪渠返家拿取,聲請人即騎機車隨同渠之機車返回位於鳳山市陸軍官校對面黃埔新村家中拿酒,聲請人在巷口等渠, 嗣渠 取酒後,又引導渠,迨至鳳山市○○路與光華街口時,聲請人因閃避1對夫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乃滑倒,以致身體多處擦傷,該夫婦連同 劉女 遂陪同聲請人至鳳山市大東醫院診治等情明確(參本院前述卷第79頁、上訴審90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又結證:「被告(即聲請人)發生車禍後,我有陪他去醫院,我記得他好像腳有受傷,牙齒有斷掉。當時應該開車的男子先陪被告去醫院,因我騎機車比較慢到。被告到醫院處理傷勢後,大家都離開了。被告沒有再我陪去合家歡KTV,我有問我姐姐,後再去合家歡KTV」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更(一)字251號卷第154至158頁)。由上觀之,聲請人確有上述時地自行發生車禍,後由自小客車夫婦及劉文惠陪同被告前往大東醫院診治傷勢,應無疑義。綜上,聲請人所陳各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聲請人有強盜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聲請人,因而諭知聲請人無罪判決。綜合上開卷證資料以觀,聲請人所受羈押,並非因其行為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受保安處分之情節重大事由,或係因其本身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所致,即無冤獄賠償法第
2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存在,且聲請人之聲請,未逾2年之法定期間,是其聲請自應予准許。
(四)從而,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共計83日,本院審酌聲請人係00年0月0日生,遭受違法羈押時年齡34歲,正值青年,當時從事業務員之工作,其因受羈押而與親友隔絕,失去工作,且參諸聲請人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羈押所受損害與痛苦匪淺等一切情狀,認賠償金額應以每日5,000元為適當,即聲請人請求賠償金額4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冤獄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13條第2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刑事第10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林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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