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易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易字第31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95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3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9月7日1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情形,天候微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天候晴)且為夜間但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中華路,適有行人丙○○自成功路由南往北方向穿越中華路之行人穿越道,迨發覺時已不及閃避,甲○○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車頭撞及行人丙○○右側身體,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腰背鈍傷、右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對於上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照片4幀、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徵之前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事故現場照片所示,事故現場乃彰化市之鬧區,燈火通明,視距良好,再觀被告於車禍事故後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被告自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左轉中華路路口時,因閃避左側機車始發現撞及同向步行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是由上述可知,車禍當時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車前有行人穿越,復未暫停禮讓行人之情狀甚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並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被告所應注意。而查本件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為前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甚明,且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疏失撞及行人丙○○,因而致丙○○受傷,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稱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而認有自首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即供稱車禍當時剛好有警車在現場,警察就下場處理等語,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於肇事後,剛好有警車在路口巡邏,伊下車扶起告訴人時,警察就過來,伊未及報警,警察因看到車禍就過來處理等語,徵諸現場處理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覆原審謂本件車禍該分局勤務中心並無報案紀錄,此有該分局94年12月7日出具之彰警分刑偵字第0940034111號函及案件查詢結果各乙紙在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則偵查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即與事實有所未合,尚不足採,被告所為自與自首之要件不符,當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人指稱因本件車禍除致其受有上開傷勢外,另使其併發高血壓、心臟血管疾病、慢性阻塞性肺病及糖尿病云云。經查,告訴人於93年9月7日因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迄同年月9日19時55分離院,住院期間經檢查僅受有頭部外傷、左側腰背鈍傷、右膝鈍傷等傷勢,此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等在卷可憑;再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前即曾做過心導管手術,曾有冠狀動脈心臟病病史、高血壓症狀,此亦有長森醫院病歷暨護理紀錄、秀傳紀念醫院病歷及急診病歷等在卷可佐;又參諸吾人之生活經驗,糖尿病屬慢性疾病,多因長期之生活或飲食習慣所致,臨時性之車禍外傷不可能導致糖尿病之發生,是告訴人上開指訴顯屬無稽,本院當難併予採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具體指摘及此,惟因加重其刑結果,量刑基礎有所更易,則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尚無不良素行、本件肇事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坦認過失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和解金額並當庭給付完畢,經記明筆錄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過失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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