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510號上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936號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另因先後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十月間某日,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未扣案,業已丟棄),在臺中市○○路路旁某處,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更換懸掛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以為供犯搶奪他人財物之用,旋與 賴村盈 (另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七分許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止,由甲○○騎乘上揭懸掛竊得車牌之機車搭載賴村盈,並由賴村盈出手搶奪他人財物方式,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戊○○○等人所有置於機車上之皮包(詳細之搶奪時間、地點、方式及皮包內之物均如附表所示,無證據證明甲○○於行搶時攜帶上開螺絲起子),得手後,即將現金花用,並將皮包及皮包內之證件丟棄。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二時許,經警循線在臺中縣大里市○○路○○巷○○號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共犯賴村盈及證人庚○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加重竊盜、搶奪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賴村盈於偵查中供述之搶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庚○於警詢中、證人丁○○、己○○於警、偵訊中、證人乙○○、戊○○○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查獲照片二十幀及現場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本件係伊主動透過家人與警方聯絡,應成立自首云云,然查: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簡文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犯賴村盈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被查獲後,供出本件被告亦係共犯,經過內新派出所告知上情,伊以電話與被告母親聯絡,告知被告涉嫌搶奪事,在確定被告在家後,即前往搜索,到達現場後,被告即透過家人表示其確涉有搶奪犯行,想要投案,在此之前,被告及其家人並未主動告知警方本案等語。是與自首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難以採信,併予敘明。
三、查螺絲起子屬金屬製品,質地尖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甲○○與共犯賴村盈就上揭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多次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上揭所犯加重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搶奪罪論處。又被告甲○○前曾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另因先後犯搶奪、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甲○○前已有搶奪前科,素行不良,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態復萌,復為搶罪奪犯行,惡行非輕,參酌所犯之普通搶奪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分別依連續犯及累犯各加重其刑後,原審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明顯過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訴書引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加重搶奪罪之法定刑尚有誤會)為有理由,被告上訴,主張構成自首,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上情、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連續多次犯案,對被害人之心理造成不可磨滅之陰影,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甲○○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因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業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表┌──┬──────┬──────┬────┬───────────┬─────────┐│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搶奪方法│搶奪財物│├──┼──────┼──────┼────┼───────────┼─────────┤│一│年月8日│臺中縣太平市│戊○○○│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吳│皮包一只(內有行動│││時分許│新和街號前││ 柏憲 騎乘懸掛竊得之MR6-│電話機一支、現金一││││││608號車牌之機車(原車│千二百元)││││││牌號碼為AE7-290),後│││││││載賴村盈,接近被害人,│││││││由賴村盈徒手搶奪被害人│││││││機車菜籃上之皮包││├──┼──────┼──────┼────┼───────────┼─────────┤│二│年月日│臺中縣太平市│庚○│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吳│皮包一只(內有OKW│││時分許│長億里太平路││柏憲騎乘懸掛竊得之MR6-│APA361型行動電話││││145號前││608號車牌之機車(原車│機一支、郵局存摺一││││││牌號碼為AE7-290),後│本、健保卡及身分證││││││載賴村盈,接近被害人,│各一張、現金三千元││││││由賴村盈徒手搶奪被害人│)││││││懸掛在機車把手上之皮包││├──┼──────┼──────┼────┼───────────┼─────────┤│三│年月日│臺中縣霧峰鄉│丁○○│見被害人獨自步行路旁,│皮包一只(內有行動│││時分許│民生路113號││由甲○○騎乘懸掛竊得之│電話機一支、健保卡││││前││MR6-608號車牌之機車(│一張、鑰匙、現金九││││││原車牌號碼為000-000)│百三十元)││││││,後載賴村盈,接近被害│││││││人,由賴村盈徒手搶奪被│││││││害人右手所持之皮包││├──┼──────┼──────┼────┼───────────┼─────────┤│四│年月日│臺中縣太平市│己○○│見被害人騎乘機車,由吳│皮包一只(汽車駕照│││時許│德安街與工業││柏憲騎乘懸掛竊得之MR6-│、機車駕照、機車行││││路口││608號車牌之機車(原車│照、健保卡各一張、││││││牌碼號為AE7-290),後│鎖匙及遙控器一個、││││││載賴村盈,接近被害人,│現金四萬八千元)││││││由賴村盈徒手搶奪被害人│││││││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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