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三六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六
一六、一一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均明知被告甲○○並非聲請書所載歷次違規事件之實際駕駛人,被告甲○○仍立書授權同意由被告乙○○向監理機關申請歸責改裁手續,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故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為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二0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本件犯行次數多達二十二件,嚴重影響監理所掌業務之正確及公平性,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尚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瑋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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