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35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報結釋放。詎丙○○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起,至同年八月十四日止,在其彰化縣○村鄉村○村○○○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內有海洛因粉末殘留之殘渣袋一個;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員 林國中 大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持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所查扣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並有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押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二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後,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生效施行而報結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而其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之事實,然此部分與經起訴犯行間,有高、低度吸收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係購自綽號「坤兄」之甲○○,因而查獲甲○○販賣海洛因之情云云。然經傳喚承辦員警即證人 黃鎗鋃 到庭證稱:「(被告丙○○在本院說他被抓到之後,因為他講出他的上手坤兄,並且加以指認,警方才抓到甲○○,是否如此?)不是,因為該案從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我們就對甲○○實施通訊監察,查獲丙○○時是在我們最後的蒐證行為,事先已經知道有其他的人與甲○○在交易毒品,所以並非丙○○供出上手才查獲甲○○,丙○○只是指認的證人之一而已」、「因為我們對甲○○販毒的蒐證期間,怕其他的人走漏消息,所以我們在蒐集了很多人向甲○○購買毒品的事證之後才採取行動的」、「(在抓到丙○○之前,你們是不是有抓到向甲○○購買毒品的其他的人?)有,也有製作筆錄及供出上手是甲○○」、「(有幾個人?名字為何?)有壹個叫 蕭柄森 ,我有把資料帶過來,另外還有對甲○○與 劉明盛 交易毒品的整個過程實施錄影,後來我們是在抓到甲○○之後,才把劉明盛借提回來做指認」、「(在抓到被告丙○○之前多久抓到其餘的人?)詳細時間我無法確定,但是我確定是在丙○○之前,因為丙○○是我們蒐證對象的第三個」等語明確。並有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22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書記載:甲○○涉嫌於94年8月10日販賣海洛因給劉明盛,又於94年8月15日販賣海洛因給蕭柄森,再於94年8月17日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丙○○等情(見本院卷第34-36頁)。綜上所述,被告雖於警詢時指認販毒之甲○○,然警方早對甲○○蒐證,並已掌握相當之證據資料,此另由被告丙○○於警詢時僅稱其係向「坤兄」購買海洛因,警方即提出含甲○○在內之六個人照片供被告丙○○指認益明,自難認係因被告丙○○之指認,因而破獲甲○○,被告所為尚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先後被查獲海洛因二包,一包淨重○‧二一公克,另包量微無法秤重,然於主文諭知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約○‧二一公克)沒收銷燬之,理由亦為相同之論述,致事實與主文、理由所載不相一致,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甲○○,得以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並指認販毒之甲○○,有助於打擊販毒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二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另扣案含有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個,因海洛因殘渣與袋子間難以析離,故一併視為查獲之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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