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一六號
聲請人甲○○
乙○○相對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故債權人只要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六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事件在案。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一○號裁定、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四至十二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提存卷,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