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 律師被告秉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小段63法定代理人己○○
棟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施旭錦律師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叁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主張:原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施工人員,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元。原告於受僱期間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被告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路土城工務所材料場(下稱系爭場所)工作,詎於系爭場所協助被告將出工所需施工材料吊裝上貨車之訴外人 劉錦川 ,在挖土機倒車準備將工程所需材料吊裝上車時,疏未注意原告當時正立於挖土機後方,致挖土機機身撞及原告,造成原告受有血胸、肋骨骨折、盆骨破裂、腰神經叢及右腳垂足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又原告於受傷醫療期間屆滿二年時,仍未能痊癒,經指定醫診斷審定為右腳垂足喪失原有工作能力,屬於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殘廢第十等級,自得請求被告補償二年無法工作之原領薪資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薪資,合計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元(五一000×六四=000000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生活費二萬一千元,應再給付三百二十四萬三千元),暨按殘廢第十等級給付殘廢補償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一四00元(日付額)×三三0(殘廢第十等級換算天數)=四六二000元,扣除勞工保險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核給殘廢補助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應再給付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等情。爰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至三款規定,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四百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將部分工程轉承攬於訴外人丙○○,而原告係受僱於丙○○,故兩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勞動契約關係。又系爭場所並非工作場所,而原告未遵守挖土機作業半徑安全規定,且於事故發生時,亦非於執行職務中,自不構成職業災害。再原告係臨時工,並非全時工作,其原領工資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後段計算,不得逕主張每月平均薪資五萬一千元。末者,被告除給付二萬一千元生活道義費用予原告外,並支付原告住院之自付費用及購買復健器材費用。此外,原告就其所受傷害,亦與有過失,故被告縱應負補償責任,惟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亦屬過高,應予減少。綜上,原告請求給付上開職業災害補償,即屬無據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土城工務所材料場受到傷害。劉錦川駕駛挖土機於倒退時,其挖土機機身擠到原告左臀部,造成原告受有血胸、肋骨骨折、盆骨破裂、腰神經叢及右腳垂足等傷害。土城工務所係被告堆放塑膠管線及人孔蓋之處所。
(二)原告目前受有右腳垂足殘癈,此殘廢等級係屬殘癈給付標準第十級。
(三)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在台北縣政府勞資協調會協調不成立。又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汐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四)被告因未幫原告申報勞工保險,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勞局護字第0九二0一000七一0號函處分被告應繳納相當於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金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之罰鍰。
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發生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期間?(二)原告是否因為職業災害造成傷害,導致殘癈?(三)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何?(四)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過高?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是否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發生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期間?
1、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乙節,業據其提出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九一綜所稅清單)、丙○○退保及投保申報單(均影本)各一件,暨聲請訊證人丙○○、丁○○為證。而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提出上開清單及申報單之真正,惟否認丙○○及丁○○之證述,並辯稱:丙○○及丁○○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所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不可採信云云置辯,且舉證人甲○○為證。
2、經查,自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受傷止,原告及丙○○均受僱於被告,原告係擔任施工人員,丙○○則擔任領班,原告並非受僱於丙○○,而丙○○亦未向被告轉包工程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以前曾受僱於被告,不是轉包工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原告受傷日止,你是否受僱於被告?原告當時是否亦受僱於被告?你與原告當時各任何職?)原告是在該處做工,我當時擔任領班我們二人都是受僱於被告..」(見本院卷頁一三0)、「(整個工程係由被告指揮監督或由丙○○指揮監督?)由被告指揮監督」(見本院卷頁一三一)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丁○○就同一問題到庭證述:「原告是在該處做工,我當時也受僱於被告,我擔任工人..丙○○是領班,被告將薪水發給丙○○,丙○○再發給我們」(見本院卷頁一三二)等詞相符,已堪認定。此外,參酌受僱於被告之證人甲○○到庭證述:「..丙○○是我們固定工頭之一,被告需要出工時,他會找其他的工人去工作,原告就是丙○○找的工人之一,我們給工資,工資是按丙○○提供之機具及他找的工人人數來給付,丙○○每次出工多少人由丙○○決定,但我們每次給付丙○○都是機具加上五個工人工資的錢。丙○○是受僱於我們」(見本院卷頁一0八至一0九)、「..丙○○是我們工頭之一..只是我們有工作我們找,他他找人來做..我們將工作交給丙○○找工人去做時,有將當天丙○○要做的工作的施工圖、運輸工具及村料交給丙○○..」(見本院卷頁一一二)等語相互以觀,顯見丙○○及丁○○證述:丙○○係受僱於被告擔任領班職務,薪資係由被告交付丙○○後,再由丙○○將薪資轉交包括原告之其他工人乙節,洵屬有據,足徵原告及丙○○均受僱於被告無訛。從而,被告辯稱:丙○○係其下游包商,向被告轉包工程後,再僱用原告施工云云,難予採信。
3、次查,丙○○將勞工保險轉入被告乙節,亦據原告陳述綦詳,核與丙○○及甲○○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勞工退保申報表及勞工加保申報表(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六五背面及六六背面),顯見丙○○非惟受僱於被告,並由被告為其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事宜,則被告辦稱:丙○○非其僱用之工人云云,益屬無據。
4、此外,參酌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工資印領清單,係由被告製作,清單上分別蓋有原告領款之印文等情,業據丙○○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頁一三0),核與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頁一三二),復有印領清單(見本院卷頁六八至六九之二)及原告提出扣繳單位名稱係被告之九一綜所稅清單(見本院卷頁一二0)附卷可稽,堪認原告確係向被告領取工資無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原告發生傷害事故時,仍存在勞動契約關係,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乙節,洵堪採認。
(二)原告是否因為職業災害造成傷害,並導致殘癈?
1、原告主張係於被告之工作場所,遭受職業災害乙節,業據其援引被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勞局護字第0九二0一000七一0號函(下稱勞委會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板勞調字第二八號卷【下稱板勞調卷】頁四二至四五)及勞工保險局罰鍰繳款通知單(下稱勞保局罰鍰單,見板勞調卷頁四六,以上均影本)各一件,暨聲請訊問丙○○及丁○○為證。惟被告否認丙○○及丁○○之證述,辯稱:系爭場所並非工作場所,而原告未遵守挖土機作業半徑安全規定,且於事故發生時,亦非於執行職務中,自不構成職業災害云云,並舉證人戊○○及庚○○為證。
2、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並未為定義規定,一般係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勞衛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申言之,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且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須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構成職業災害者,須具備三個要件,即業務起因性「造成職業災害的起因,如工作場所或設備等」;業務執行性「勞工須執行職務中」;業務遂行性「因為勞工業務的執行,導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3、經查,系爭場所係被告堆放塑膠管線及人孔蓋之處所乙節,業據被告自承綦詳,堪認系爭場所係被告所屬之工作場所無訛。次查,劉錦川駕駛挖土機於爭場所協助被告將出工所需施工材料吊裝上貨車乙節,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戊○○到庭證述:「..當時我在卡車旁邊,怪手(挖土機)是要將材料吊上卡車,卡車是公司外僱的..」(見本院卷頁一一一)等語綦詳,堪認劉錦川駕駛挖土機於爭場所協助被告將出工所需施工材料吊裝上貨車,係屬被告履行輔助人。則劉錦川於駕駛挖土機吊裝材料上貨車之行為,即視同被告本身之作業活動行為無訛。
4、又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在系爭場所幫忙將出工所需材料裝上卡車乙節,業據戊○○到庭證述:「..原告當天工作場地點應該是在新莊,當天他是回到(材)料場回來載東西,發生事故地點是推放材料場的地方」、「..原告在現場是要幫忙將材料裝上卡車的,怪手也是要將材料裝上卡車」(見本院卷頁一一0及一一一)綦詳,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確實在系爭場所工作無訛。再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天,在工作中,因為要請領班抽菸,而領班當時係坐在工程車內,適工程車正立於挖土機之後方,所以原告前往工程車找領班時,剛好位於挖土機與工程車之間,並遭到劉錦川駕駛挖土機撞傷乙節,業據戊○○及庚○○分別到庭證述:「原告當天是身處在怪手與工程車間,被怪手夾到..因為當天有一部工程車擋在那邊,原告要請領班抽菸,領班就在工程車內所以他才會到那邊去..」(見本院卷頁一0九)等語;「是被怪手撞到。因為他要拿香菸給我(庚○○)抽才到那邊去..」(見本院卷頁一0九)等詞綦詳,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顯見原告遭挖土機撞擊的地點,正好位於挖土機與工程車之間,至原告當時所以前往該地點,係因為在工作中要請領班抽菸。而按勞工執行職務,並非始終工作中,始謂之。苟勞工於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範圍內,因為場所內建築物、設備或作業活動所引起之傷害或殘廢,均應屬於職業災害之範圍,初不因勞工於遭受傷害時,究係處於工作中或暫時休息中而有異。據上,原告既係於被告之工作場所,因為被告操作挖土機作業活動,遭到挖土機撞擊,致受有前揭傷害,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符合業務起因性、執行性及遂行性,而屬職業災害。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害,不符職業災害云云,即屬無據。至戊○○及庚○○證稱:原告不應該前往挖土機後方,暨原告當時係身處於挖土機半徑範圍內等語,縱使為真,核亦屬是否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並不影響職業災害之成立。
(三)原告月平均工資為何?
1、原告主張受傷前之原領工資為平均每月薪資五萬一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九一綜所稅清單為證,而按被告固不否認九一綜所稅清單之真正,並申報原告為其員工,惟否認原告月平均薪資為五萬一千元,辯稱:應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原告之月平均薪資,應以九十一年度原告全年薪資所得二十萬四千元除以十二個月,即每月薪資一萬七千元,每日薪資五百六十七元(採四捨五入)計算其原領薪資云云。
2、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所謂平均工資乃按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二條第四款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期間,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發生事故時止合計四個月,向被告請領之總工資為二十萬四千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否認真正之九一綜所稅清單為證,並有被告提出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領取之工資印領清單共四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六八至六九之二),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按四個月領得工資二十萬四千元,計算事故發生之當日前未滿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五萬一千元,即屬有據。是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日前六個月,每月平均工資並非五萬一千元云云,尚屬無據。
(四)原告各項請求金額是否過高?
1、醫藥費部分:
(1)按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2)原告主張其因遭挖土機機身撞及,造成原告受有血胸、肋骨骨折、盆骨破裂、腰神經叢及右腳垂足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住院期間自付額及復健器材費用,均由被告支付完畢等語,且提出醫療用收據影本二張為證(見板勞調卷頁二六及二七)。
(3)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一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醫療費用乙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既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之,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工資補償部分: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為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所謂原領工資,則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之工資為五萬一千元,業如上述。從而,計算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即為每日一千七百元(五一000元÷三0=一七00元)。次查,原告因職業災害於亞東紀念醫院治療,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止,經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終止,並診斷其工作能力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殘廢部位為右腳垂足,且永久不能復原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出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參見板勞調卷頁十二至十四),堪予認定。此外,參酌原告因為職業災害,目前受有右腳垂足殘癈,此殘廢等級係屬殘癈給付標準第十級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益堪認定。而按原告受僱於被告係從事一般勞動工作,則揆諸前揭診斷書說明,原告主張於治療終止前,係處於不能工作之狀態,即非無據,同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遭受職災害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治療終止時止,得向被告請求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乙節,洵屬有據。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不能工作補償請求,顯屬無據。
(3)又查,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其中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合計為三百六十五日;另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上止,合計為三十日,總計原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三百九十五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補償不能工作之金額,按原告原領工資及不能工作日數計算結果應為六十七萬一千五百元(一七00元×三九五=六七一五00元)。再查,被告於原告受傷期間內,已給付補貼工資二萬一千元乙節,有被告提出付款單影本為證(參板勞調卷頁二八),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原告自承應扣除之金額,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補償金額於扣除二萬一千元後,應為六十五萬零五百元。從而,原告依據平均工資每月五萬一千元,按二年二十四個月計算被告應給付不能工作之補償為一百二十二萬四千元(五一000元×二四=0000000元),其中逾上開數額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4)末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顯見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係依雇主自由意志選擇適用,勞工並無權要求雇主選擇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工資補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一次給付平均工資四十個月,自屬無據。況得由雇主選擇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以代工資補償者,倘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規定,僅限於勞工職業災害,經治療結果,係不符合同條第三款殘廢標準之情形者。而按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經診斷為右腳垂足殘廢乙節,業如上述,核並不符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後段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二百零四萬(五一000元×四0=000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3、殘廢補償部分:
(1)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三款、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經指定醫師診斷為右腳垂足殘廢,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二十七類「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何之足趾,共有二足以上殘缺者」者,其殘廢等級為第十級,給付標準為二百二十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認定。次查,原告所受職業災害,經亞東紀念醫院治療終止,並診斷其工作能力為終身僅可從事輕便工作,殘廢部位為右腳垂足,並永久不能復原乙節,業如上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依標準表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費之日數為三百三十日,即屬有據。
(2)又查,原告平均工資為每月五萬一千元,業如上述。據此,原告之每日工資,按每月五萬一千元除以三十日計算,即為一千七百元,亦堪認定。是原告以每日工資一千四百元計算殘廢補償金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每日工資一千四百元及殘廢第十等級換算日數(增給百分之五十),給付殘廢補償四十六萬二千元〔一四00元(日付額)×三三0(殘廢第十等級換算天數)=四六二000元〕,並因勞工保險局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六條核給原告殘廢補助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元,於扣除上開補助額後,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之殘廢補償為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乙節,即屬有據。
4、綜上所述,原告因職業災害致殘廢,得請求被告補償治療期間不能工作之金額為六十五萬零五百元、殘廢補償金額為二十八萬七千七百六十元,合計為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職業災害補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九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勞工法庭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余幼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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