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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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七號
再抗告人 陳有成 右再抗告人因與 李目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清償期如何,則非所問。又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如該院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裁定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無非以: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始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惟並未表明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未主張未記載到期日之本票有經提示而未獲支付之情事,更陳明抵押債權迄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一日始屆清償期,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尚有未合等詞,為論據。第查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記載,本件抵押權及約定之利息、遲延利息均經依法登記,清償日期載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而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始終陳稱:相對人借款後,自八十三年初起均未支付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云云,似已主張其利息等債權,早經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倘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利息等債權已屆清償期,則依首開說明,再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即應准許。究竟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利息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尚有待原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乃原法院未遑詳求,徒依前開情詞,遽將板橋地院准為拍賣之裁定予以廢棄,改為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裁定,自嫌疏略。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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