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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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
上訴人丁○○
乙○○戊○○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洪天慶 律師 吳文豊 律師上訴人丙○湰右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廿二日、廿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戊○○、乙○○、甲○○、丙○湰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晚上十時許,邀友人至高雄市○○區○○○路○○○號五樓「金花都舞廳」喝酒消費,因簽帳被拒與該舞廳男性工作人員發生衝突並遭毆打,認顏面有失而思報復,乃於同市新哈拉KTV尋得上訴人戊○○、丙○湰、乙○○,告知上情, 共萌 持武器至該舞廳砸店及殺害男性工作人員,並由乙○○通知上訴人甲○○及 曾加明 、 姜建榮 三人(後二人判刑確定),再轉知 陳清霸 、 朱傳真 、 魏銘授 三人(均判刑確定),均基於前述同一犯意,於翌(廿二)日上午一時卅分許,各持鐵鎚一支,分批前往「金花都舞廳」會合,同日上午一時五十五分許,因舞廳人員發覺有異,報警臨檢,先查獲丁○○、乙○○、丙○湰、戊○○四人,扣得鐵鎚四支,帶回警局處理。旋甲○○等人即本於上述砸店及殺人之犯意,分持鐵鎚砸打舞廳內設備(此部分未經告訴),曾加明以鐵鎚擊中 李宗育 ,同夥並追殺其他男性工作人員,丙○孝、 姚威成 、 吳國維 、 汪詩帆 、 郭維華 等人見狀,相繼躲入店內會計室避難,甲○○等人亦追至,打破會計室木門,繼續擊殺郭維華等人頭部要害,郭維華傷重裝死倒地,嗣送醫急救倖免一死,丙○孝、姚威成、吳國維、汪詩帆依序由會計室後面窗口逃生繩逃生,姚威成因被擊殺多處要害,腦實質部分破碎於墜地後當場死亡,汪詩帆、 王堃嚴 頭部等處裂傷,丙○孝、吳國維則於墜地時受傷,甲○○等人行兇後至樓下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等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之科刑判決,須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若認定之事實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由乙○○通知曾加明、甲○○、姜建榮三人參與行兇,惟遍查全卷,並無此部分認定之證據,判決理由亦未說明其依憑,自有未合。王堃嚴係在小姐休息室被擊傷,丙○孝、吳國維均於甲○○等打破會計室木門入內行兇時,即逃離現場,未遭追擊,二人僅於逃生時墜地受傷等情,分別經其等在偵查中供明(相驗卷第五十一、五十二、十九、五十六等頁),原判決卻認定三人在該舞廳會計室內遭甲○○等人擊殺,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法醫 裴起林 在第一審證稱「依照他的傷勢情況來看應很快就會意識不清,不太能(遭擊後)再從五樓拉著救生索爬下來」(第一審卷第二二八頁);證人郭維華、吳國維、丙○孝、 宋慶祥 、汪詩帆、 羅莉萍 一致證述姚威成在逃生下樓前未被擊殺各等語(相驗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三頁、第六十七頁;偵查卷第六
十三、六十四、六十五、六十六、七十四各等頁),原判決卻謂姚威成在會計室內被擊殺,已有未合;又依法醫裴起林之供證「以解剖來看,外傷均分佈頭部,且都是圓形狀,直徑約為逼-三公分,與鐵鎚直徑相仿,之後,我們與檢察官一起去相驗,也有拿鐵鎚去比對形狀,完全脗合,如果為了逃命跌下受傷痕跡不可能如此模樣,其傷痕應是一大片致死傷全是圓形的」(上重更一卷第一○六、一○七頁),及相驗卷附解剖紀錄觀之,姚威成顯然遭鐵鎚重擊頭部,證人郭維華、羅莉萍均證稱有聽舞廳人員言及姚威成在墜地後遭人擊殺云云(偵查卷第卅六頁、第七十四頁),則 姚某 難認單純墜地死亡,其墜地後遭人以鐵鎚擊殺甚有可能,共犯是否不只原判決認定之十人,均與本案攸關,卷內資料有 胡庭瑞 者在場,似乎知情(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反面、上訴卷第一七九頁反面)原審未予傳訊,此部分有待詳查審認,以期翔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