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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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三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 顏素蘭 之夫,平日常因 顏女 酗酒爭執,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晚上十時許,逛完夜市○○○○○路過台南縣新營市埤寮里台南縣憲兵隊附近,見顏素蘭與他人外出飲酒狎閙醉倒睡於路旁之車內,心生怨憤,基於傷害之故意,將顏素蘭拖出車外,預見若予毆打,有導致死亡結果可能,竟出手猛擊顏素蘭之頭腹及腿等部位,致顏女右頂部頭皮一處水腫、頭皮下兩處瘀血、枕部頭皮下一處瘀血、右顳部頭皮下及顳肌均出血、右大腿十三公分血腫、左膝蓋○‧六公分擦傷、左小腿二處○‧四公分、○‧五公分擦傷、腹腔內積血二百西西及膀胱破裂合併周圍組織出血,於顏女倒地後,始騎機車離去。而顏素蘭於同日晚上十一時卅五分,始由路人報警送至唯農醫院急救,至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因腹部膀胱破裂嚴重大量出血及頭部鈍傷而休克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傷害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依憑法醫師出具之驗斷書,認定被害人顏素蘭為上訴人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然依驗斷書記載,被害人受傷情形為左眼瘀血、口角流血、頭頂兩片瘀血、左顳部一片瘀血、後腦枕部兩片瘀血、膀胱破裂大量內出血、右大腿前面瘀血、右下腿血腫(見相驗卷二十六頁背面、二十七頁),其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自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㈡按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原審既認上訴人為被害人之夫,被害人與他人外出飲酒狎閙至醉。則上訴人所辯因見被害人與 劉復元 擁抱車內,才將被害人拖下車毆打,如果屬實,此種行為,是否僅係酒後失態,在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饒有研求之餘地。又上訴人於警訊時即供稱因見被害人與劉復元擁抱車內,才將被害人拖下車毆打(見警卷五頁背面),於偵查中亦稱因見被害人與一男人在後座抱在一起,才將被害人拖下車毆打(見偵查卷三十六頁正背面)。原審謂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此事,與事實不符。又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應傳訊證人 劉朝清 、 呂芳山 ,詳予查明被害人當時是否與劉復元相擁抱,上訴人於原審亦聲請傳訊(見原審上更㈠卷四十三頁背面),而原審亦認有傳訊以明真相必要。乃因傳票無法送達,即置之不理,未予查址再傳調查,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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