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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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及同年月月底先後二次在台中縣○○鎮○○路中正紀念堂前以每一公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出售予 陳文鎮 吸用。又於八十四年元月五日晚上在台中縣○○鎮○○路小西門遊藝場以一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出售給 王宏庭 吸用,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縣○○鎮○○街○○○號富倫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論處上訴人甲○○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言一部分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摒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該項自白之陳述苟已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方始適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敍明係以證人王宏庭、陳文鎮二人於警訊時之證述,資作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裁判基礎。然證人王宏庭於檢察官偵查初訊時即已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情事,並陳稱:「是警方要我承認」等語(見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三十四頁正面),嗣於一審迭次證稱:「我被警察刑求,我說沒有他們不相信」(見一審卷第五十一頁正面、第六十頁、第七十四頁正面),顯見其於警訊時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與事實是否相符,非無疑義,仍有待徹查審認明白,原審未就其所為警訊時提出刑求抗辯之主張先為調查,遽予採為論斷之依據,已難謂為適法。又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之載示,王宏庭於偵審中從未承認其有吸用安非他命情事,原判決於理由內認定載述王宏庭於偵審中改稱吸用之安非他命並非向上訴人甲○○購買云云,係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相符合,亦難謂無理由上矛盾之違誤。再證人陳文鎮於警訊所供:「曾向甲○○購買二次安非他命,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初購一公克安非他命貳仟元,及八十三年十二月底也是購買一公克貳仟元,二次均是○○○鎮○○路中正紀念館前由甲○○親自賣給我」(見偵字第三三八○號卷第十九頁正面),倘若屬實,則依上訴人於警訊之自承:「我向 李文中 共購買三次,其中兩次以新台幣一萬元購得安非他命二公克(每次五千元購一公克),另一次是以三千五百元購得○‧五公克……」(見同上偵卷第十一頁反面),顯見陳文鎮以每公克二千元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遠低於上訴人以每公克五千元或七千元販入安非他命之成本價格相差甚大,衡之常情,上訴人苟有意圖販賣安非他命營利之犯意,其何以會無端以遠低於購入成本價格之每公克二千元賤價出售而甘冒法紀,其理安在﹖殊屬可疑,真相若何﹖非無探求之餘地,此攸關判斷上訴人有無從中圖利及得否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責之適用事項,自有待詳究調查明白。原審未就此詳查,率行判決,要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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