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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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喬佳雯於第一審陳述被搶之經過時,陳稱:「當天比較晚回家,剛停好車,熄火還沒有開車門,就有一個人跑到我車旁後,直接把我車門打開,叫我坐進去,我就喊救命,並開另外一個車門,他叫我不要叫,就用牙齒咬我臉左邊,後來他就把我皮包搶了就走了,因為我跟他搶皮包,東西沿路掉在馬路上,後來只剩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及呼叫器在皮包內,沒有撿回來,被他拿走」等語,足證該名歹徒於行搶當中,固有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但被害人既猶能與歹徒爭搶皮包,未致不能抗拒至明,則果該名歹徒係上訴人甲○○,亦非犯強劫罪,而係犯搶奪罪,原審對被害人上開陳述,未加審酌判斷,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強盜傷害人,除因致死或重傷者,刑法已有特別規定外,其未達重傷之程度,如傷害行為與強盜行為,確有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處斷,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九八九號著有判例。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於實施強劫行為當中,以口咬傷被害人,乃就與強劫罪名有牽連關係之傷害罪名未予論列,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在警訊及偵審中之指訴,受理報案警員 謝鑫堂 在原審證稱被害人臉部確有被咬傷之證言,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一紙及上訴人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對質時,坦承有搶被害人皮包不諱,且於檢察官訊以:「你搶喬佳雯皮包,她有與你抵抗否﹖」答稱:「有,但我力氣較大還是搶走了」等語(見偵查卷十二頁背面、十三頁),資以認定上訴人於強取被害人皮包時,被害人雖奮力與之拉扯,然因體弱力小,且遭上訴人以口咬傷臉部,致不能抗拒,而被上訴人劫走該皮包之事實。已詳敍認定被害人當時已致不能抗拒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搶奪與強劫,雖同具不法得財意思,但搶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為強劫罪。本件上訴人既非乘被害人不備,奪取皮包,而係咬傷被害人臉部,強力劫走皮包,被害人當時顯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自不能以其強劫過程中,被害人曾加抗拒爭搶皮包,即認未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原判決尚無不載理由之違法。次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上訴人以口咬傷被害人部分,並未據被害人告訴,亦未經檢察官起訴,原判決不予論究,要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情形。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