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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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八四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七七七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以其雲林縣元長鄉西莊村西庒一二六號住處裝設之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初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舊元長派出所前丁字路口紅綠燈下,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價格份量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售賣予 蔡建陽 施用(蔡建陽施用毒品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牟利。其後在同一地點,每隔約一星期,以七千元價格份量(約半錢)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先後售賣於蔡建陽,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再售賣七千元價格份量(約半錢)毒品海洛因一包予蔡建陽,先後五次售毒所得共三萬一千元。同年月七日下午一時警方先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查獲蔡建陽,經其供出上情,於同日下午七時,又帶同警方至被告住所,將被告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已據證人即買受人蔡建陽於警訊、偵查中、初審及原審證述被告係以該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售賣毒品海洛因;被告亦供陳該電話係伊使用無訛,復有交通部元長電信局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元第○○六號函復:該電話係被告甲○○使用,自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一日止,並無申請停話紀錄等情明確,經辦本件之警員 吳振錦 證述:蔡建陽帶伊至被告住所,係先在車上以衣袖遮面,而於查獲被告後,在車上命其當面指認,被告確是售賣毒品給伊之人屬實。又,蔡建陽向被告買入毒品海洛因施用後,其尿液經驗明呈嗎啡反應;且在被告與蔡建陽處查獲之白色粉末,經驗明屬毒品海洛因無訛,各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存卷可稽。而證人即被告之母 林曾富 證述:蔡建陽曾打一次電話到伊住處,索款二十萬元云云,及證人 陳信男 所證蔡建陽曾打電話向被告借款之語,均與被告之供詞相左,自亦無從資為有利被告之判斷。是綜據卷內相關事證,足以佐證蔡建陽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為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蔡建陽於警訊、偵審中供述價買毒品海洛因細節雖稍有出入,仍應以更審前,經其深思後之供述:「第一次買海洛因三千元,第二、三、四次各買七千元,最後一次亦是買七千元,以前所為四、五千元等之供述,是不正確的」等語為可信。被告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為無可取,均經一一予以指駁,敍明不採之理由。至被告主張蔡建陽警訊時遭受刑求云云,非但蔡建陽於偵查中供述:「在警局未受刑求、恐嚇及利誘,係出於自由意願,並指證被告即販賣毒品予伊之人」等語,其後於事實審迭經指證被告有售賣五次毒品予伊不移,被告之此部分辯解,亦非可取,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罪,先後五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因其所犯本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因而撤銷初審之不當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各規定,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審酌其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併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販賣毒品所得之三萬一千元同時宣告沒收。經核尚無違法。查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敍及法則適用復無悖乎證據法則,量定刑度亦屬平允,應予核准。又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以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法院,對終審法院之判決,當事人並無得為上訴之權。至經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者,依同條例第十六條之規定,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送請本院覆判。本件終審判決係宣告無期徒刑之案件,故被告之上訴,僅在促使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其上訴自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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