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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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俊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六七號,起訴案號: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雖於警訊供承是替「 阿榮 」者送貨,每包可得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交付給 周賢德 三小包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二千元,其共可得六百元。同案被告周賢德在警訊雖亦供稱:「我在家中等候 李某 (即上訴人)送來二小包安非他命,當時言明每小包之代價為一千元」「我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及十二月間,曾以000000000號呼叫器連絡到甲○○,共同向他購入二次安非他命,每次一小包,代價為一千元,均是在我家打呼叫器,由李某送藥到我家中」,然上訴人與周賢德在偵查中均稱「是一起向綽號 阿榮者 合買的」,周賢德更稱「每次買安非他命都是打同一支電話即000000000,有一次是甲○○拿來,一次不是他」「打電話去買藥時,並不是甲○○接的」,原審對此前後矛盾之陳述並未詳查,僅謂與警訊筆錄不同,即不採信,顯失之輕率,此外原審僅依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即對上訴人以共同販賣罪論處,顯失之偏頗,且違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又上訴人縱有收取二百元,惟該二百元究係獲利抑或係單純送貨之勞務所得報酬,原審未予詳查,率以認定,其判決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然查上訴人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由周賢德先與綽號「阿榮」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聯絡商定買賣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後,由上訴人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路○○○巷○弄○號,交予周賢德,先後共二次,每次各一小包,並收取販賣所得價款,上訴人每小包分得價款中之二百元,嗣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周賢德欲幫助其不詳姓名之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再以相同方法與綽號「阿榮」之人連絡約定非法販賣二千元之安非他命(折價為三小包,公訴人誤認為二小包)予 周某 之友人,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綽號「阿榮」令甲○○携帶三小包安非他命至上址欲交付予周賢德不知名友人並收取二千元價款時,為警查獲(周賢德之友人則趁機逃逸),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克)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周賢德於警訊供述綦詳,而上訴人於警訊亦坦承確替「阿榮」送交安非他命,每包可得二百元,交給周賢德三小包安非他命之代價為二千元,其共可獲利六百元等語,二人所供大致相符,並有該安非他命三小包扣押可憑,而該安非他命三小包,經送鑑驗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北市警刑鑑毒字第○三七○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原審依憑前揭證據,論處上訴人共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並說明上訴人與周賢德嗣後所供二人係一起向綽號「阿榮」者合買的,為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要難泛指原審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又原審係以前揭證據作為判決基礎,並非以上訴人在警訊之自白作為論罪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指原判決違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之規定,不無誤會。再上訴人每小包安非他命收取二百元,即係獲利行為,並不影響其共同販賣安非他命罪責之成立。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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