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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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九三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吉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三日初審確定判決(八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施用毒品部分撤銷,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方法,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貴院七十四年度台覆字第十號著有判例。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甲○○除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外,並自八十一年九月間連續在其住處施用毒品海洛因,二至五次,係依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惟查被告於警訊供稱:不詳姓名男子以海洛因滲入香煙吸食,而其係向該男子接過來吸食過三次(見警卷三頁反面),然其於偵查時,則默而不答(見偵卷十二頁)。而於審訊時,僅供認吸安非他命,未吸海洛因,嗣於審判期日,仍否認有吸食海洛因,卻以於被抓當天,有吸一口海洛因等語(見訴緝卷八頁及十九頁),參互以觀,顯見其自白前後游移不定,含糊不明,足徵其真實性,已有可疑;而其尿水經檢驗結果,僅有安非他命反應,並無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檢字第八二○四一三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此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得據為認定其確有施用毒品事實之唯一基礎,乃竟遽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之誤)前段判處罪刑,其採證難謂適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得對之提起非常上訴,併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著有解釋。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明定。而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予以認定,並於判決書內敍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連續二至五次(確實次數不詳),在彰化縣二林鎮光華里水門巷十八號施用毒品海洛因(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香煙吸食)。嗣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等情。其所憑之證據,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為被告於警訊時、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原審未以補強證據,就獲得確信被告自白真實性之依據及心證上之理由,詳予敍述,即遽認被告之自白為真實,進而論處被告連續施用毒品罪刑,顯見原判決僅憑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而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揆諸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上訴人提起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為期事實之明確及維持被告審級利益,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撤銷,由原審法院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楊商江法官賴忠星法官陳炳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