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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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害人 張素月 係因頸部被上訴人以絲襪打活結緊勒而窒息死亡,但上訴人所打之結既為活結,而絲襪彈性甚大,如被害人尚有求生意志,儘可將活結打開而不致於死亡,足證被害人有自殺之意思,原審見未及此,竟以臆測之詞認定被害人無自殺意圖,顯違證據法則。㈡依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義醫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函記載:被害人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百分之○‧二七五,表示有過量飲酒。則被害人是否於酒精中毒後而有自殺傾向,又該絲襪之活結有無可能由被害人自行拉扯後因而窒息死亡,自有調查必要,原審未深入調查,即認定被害人為被告所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上訴人犯罪後已知悔悟,被害人為其妻,尚有二稚齡子女待其扶養,原審未審酌上開情狀,亦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時坦承以絲襪勒被害人至使其窒息,而被害人係因頸部被勒致窒息死亡,其屍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鑑驗明確,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生前雖飲酒過量,惟其死因仍為頸部被勒,窒息死亡,而非酒精所致之窒息,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研判明確,有該署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檢義醫字第一五六一八號函在卷等事證,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殺人罪,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並無殺人犯意,僅係幫助被害人自殺而失手勒死被害人云云為不足採,又上訴人既以絲襪緊勒被害人頸部直至被害人缺氧昏厥始罷手,足證有殺人犯意甚明,縱所打之結為活結,亦無礙於其殺人犯意之認定,且因事證已明,亦無傳喚承辦警員查明絲襪打結情形必要,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而:㈠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以絲襪打結後緊勒被害人頸部使其窒息死亡,理由說明頸部為人身要害,如被緊勒將窒息死亡,上訴人以絲襪緊勒被害人頸部,其有殺人故意甚為明顯,縱所打為活結,仍無礙於殺人犯意之認定,亦足證上訴人所辯係加工自殺云云為不足採,原判決已加以說明,核與事理不悖。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予說明之事項,漫指其違反證據法則,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害人生前雖飲酒過量,但依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之研判,其死因仍屬頸部被勒窒息死亡,而被害人係因頸部被上訴人緊勒致死而非自殺有如前述,上訴意旨,仍以原審未就被害人是否自殺及是否自行拉扯致死加以調查而指摘原審調查未盡,自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上訴人犯罪後已知悔悟,被害人為其妻,尚有二稚齡子女待扶養等情,第一審判決已予審酌,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在理由內說明甚詳;至是否援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原判決未適用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尤難謂為適法。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炳煌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