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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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士宦律師
林望民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一日與 侯景璋 訂約受讓設於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嘉毅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嘉毅公司)之經營權與機器設備,且於同年四月一日接手經營,並在同址另申請設立統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統顧公司)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獲經濟部許可而發給公司執照。其於受讓嘉毅公司經營權之後,明知未獲長旺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長旺公司)之授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連續多次在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炸雞粉之包裝袋上,印製長旺公司為便利製造及銷售管理自動化向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下稱商品條碼策進會)申請登記使用之商品條碼「○八二六」,表示該產品係由長旺公司所出品,並持之銷售而行使該偽造之商品條碼,足以生損害於長旺公司就產品銷售之管理及商品條碼策進會對條碼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分左右,先為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查獲甲○○所僱用之外務員 劉文德 ,載送上開虛偽標示長旺公司商品條碼之產品欲前往送貨,並扣得炸雞粉七包。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又在統顧公司扣得虛偽標示「○八二六」號條碼之炸雞粉二十六箱(每箱二十四包)等情,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於警訊時即辯稱:「嘉毅公司負責人侯景璋積欠其債務,受讓該公司經營權,該『○八二六』號條碼是嘉毅公司交付,伊繼續使用」等語(見偵卷第三頁背面、第四頁)。侯景璋因自七十九年八月十日起……,在嘉毅公司產品包裝袋上……,印製商品條碼「○八二六」,藉以銷售使用其商品,雖經原審法院就該部分以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不虛(見偵卷第一○六、一○七頁)。但查該件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為共犯。茲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接管嘉毅公司,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告訴人長旺公司,向被告之公司叫貨,其外務員所送炸鷄粉之貨品包裝上印有「○八二六」號條碼等情。而侯景璋於原審結證稱:「我經營時,有使用長旺公司之條碼,……與告訴人公司負責人 徐清塗 協調,得使用該條碼至已印製好之包裝袋用完,嗣將公司讓與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則被告所使用之印有「○八二六」條碼之包裝袋,是否係 候景璋 用餘之物﹖即堪研求。縱令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繼續使用,即或被告另有申請「一九○○」條碼使用,但究有何具體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該炸雞粉包裝袋上之「○八二六」條碼,係被告所「印製」,原判決未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次查原判決理由四謂炸排粉部分之包裝袋上,經侯景璋之供述:「係其將嘉毅公司讓與被告前印製者」,而為其有利認定,但查侯景璋於原審所為之上開證言,似未排拆炸雞粉之包裝袋部分,何以就炸雞粉包裝袋部分不足作為被告之有利認定﹖原判決則未予敍明,亦嫌理由不備。再查原判決理由謂「其他經扣案之包裝袋上查無長旺公司名稱及地址,此部分之犯罪為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與科刑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法則,不另為無罪諭知」云云。然告訴人於第一審具狀稱:本案搜索時,係抽樣扣押證物,大部分證物,係交由上訴人公司保管,該等證物之包裝紙上印有長旺公司之名稱及地址,請求至被告公司倉庫調查在卷(見一審卷第八十二頁),原審法院對告訴人此項請求,未加以調查。又置被告於警訊時所供:「搜索時伊不在場,係由 方繼志 陪同」之語於不顧(見偵卷第三頁背面),未傳喚該在場之方繼志作深入之調查,以明真相,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尤有審理未盡之可議。上開違誤,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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