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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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莊孝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利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卷附台中縣政府水利課取締紀錄表內載「本小組於上述時間地點查獲IC-六五六貨車載運砂石, 據林 表示為 陳木生 ⒒○○○鄉○○村○○路○○○號雇請載運砂石,經查陳木生為載運砂石填土整地……已違反水利法之規定」(見偵查卷第二十頁),依上開取締紀錄表所載內容顯示,上訴人係受雇予陳木生至明,雖上訴人及陳木生於嗣後警訊及偵審中均否認彼此有雇傭關係存在,但上訴人於警訊時,經訊以何家公司雇用時,答稱:「公司名稱我不知道,是公司老板娘雇用我,我已工作四天」,另於原審訊以車子是何人所有時,亦答稱「不知道,我才去四天幫朋友開的,車牌沒錯」,綜上陳述,原審自應調查上訴人所駕IC-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究係何人所有﹖上訴人係受何人所雇而駕駛該大貨車﹖該車何以會借用陳木生所有土地停放等情,資為審認上訴人究係單純受雇而載運砂石,抑或具有不法之意思而盜取砂石之依據,原審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上訴人未受主管機關之允准,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三時至四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大甲溪揚厝寮段行水區內,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以挖土機盜採砂石裝載一卡車,致生洪水可能沖壞堤防、附近兩岸稻田及橋樑之公共危險,由上訴人駕駛該卡車,為警及台中縣政府河川管理人員於途中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既未經主管機關允准而挖取上開行水區內之砂石,即係盜採。雖上開取締紀錄表內記載「據林表示為陳木生雇請砂石,經查陳木生為載運砂石填土整地」云云,惟上訴人於警訊已明確供稱:「沒有人雇我到大甲溪載運砂石,因陳木生有塊空地,於是我向陳木生借用停放我的IC-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因該地經雨後變為一塊爛泥,被陳木生看到後,就叫我應該載些砂石整地填平後才可以」「我認為大甲溪的砂石較多,於是將IC-六五六號營業大貨車開至大甲溪河床時,看到一輛挖土機在挖採砂石,於是上前拜託挖土機司機給一些砂石,經其同意才載運的……陳木生沒有叫我去大甲溪載運砂石」等語,而陳木生亦否認雇用或教唆上訴人前往大甲溪盜採砂石,足見上訴人係見到大甲溪河床有人盜砂採石,乃臨時起意,共同盜採砂石,上開取締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受雇於陳木生云云,顯非實情。上訴人既臨時起意為之,則上訴人所駕大貨車究係何人所有﹖其受何人雇用駕駛該大貨車﹖該車何以會借用陳木生所有土地停放﹖均與其盜採砂石犯行無涉,原審未予調查,要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