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七號上訴人 潘祥龍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 律師
洪榮彬 律師 王杏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五五號、少連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詐騙告訴人 蔣冬明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潘祥龍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詐騙告訴人 張秀滿 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告訴人等在警詢之證言,均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就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與綽號「 阿貴 」及其他參與之人,就該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與「阿貴」、少年李○豪(姓名年籍詳卷)、 吳聖達 等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均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各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皆係共同正犯,非幫助犯;上訴人與少年李○豪共同犯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皆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並非單依李○豪及張秀滿、蔣冬明在警詢中之證詞,尚依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以及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文書、附表3、4所示扣案物品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犯罪,自無判決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與「阿貴」、及「阿貴」、李○豪、吳聖達等間有犯意聯絡,而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而論以共同正犯,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且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洪曉能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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