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707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鄭雅如
被   告  彭秀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按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79,217元,及其中69,891元自民國10
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7,567元,及其中69,891元自108
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
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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