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0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八時許,侵入基隆市○○街○○○號內,竊取農民銀行所查封並置放於該處之瓦斯筒鋁片二箱,得手後,運往基隆市安瀾橋附近之不詳地點變賣,得款新臺幣三百元;復於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五時許,侵入上開地點,竊取前揭瓦斯筒鋁片三十片,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之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國家之刑罰權僅能發動一次,不容許重複裁判,且無論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七六號、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拿取前揭瓦斯筒鋁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因誤以前揭瓦斯筒鋁片乃他人棄置之物,始擅予拿取云云。然本件業據被害人農民銀行之行員乙○○指述綦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及查封筆錄乙件附卷足佐。被告雖以前情置辯,然基隆市○○街○○○號倉庫,固屬老舊建物,惟其牆垣屋瓦尚屬完整,並無破損或遭人棄用之跡象,顯係處於他人管領之下,有本院職權函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補照之前開房屋現況照片五幀附卷足憑;參以前揭物品業經告訴人農民銀行聲請本院查封,現場並貼有法院查封封條等情,被告侵入顯然有人管領之前開處所,擅自拿取經法院查封封條揭示之前揭物品,難認其主觀上無他人持有物之認識,是其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然被告前因另涉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八三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並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士院儀刑孝字九0易六0四號函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士檢 榮德 90偵7183字第6381號函暨起訴書各乙件附卷足佐。徵諸前開起訴書所載及本案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二案間,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公訴人就已經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復行向本院起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人另以被告除本件竊盜犯行外,尚涉有他部分竊盜犯行,惟因該部分之犯行與本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甲○清和九十偵四五二七字第二四五一五號函請本院併案審理,惟本件既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而被告所涉他部分犯行復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本院自無從審酌,是此部分(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七號)自應退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由公訴人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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