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
原告基隆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百分之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0、八三,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六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債務人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五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付,期間如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如有遲延給付時,自遲延之日起其逾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之違約金,並立有約定書及借據可資證明。
(二)上開借款債務人除繳付利息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本金部分返還十五萬元外,其餘本息及違約金等屢經催討均未繳付,按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債務人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以上原本閱後發還)、放款明細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乙○○是我妹妹,她知道今天開庭。
二、證據: 周啟忠 未提出證據供審酌。
丙、被告乙○○卿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與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前述證據為證,被告丙○○對未依約償還原告之前述債務等情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乙○○未依約償還前述債務,而被告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逾期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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