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二四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叁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另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一百七十一萬元。前者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者則依年息百分之七.一四計算;被告應分二百零四期按月攤還本息。後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八五七計算;被告應分六十期按月攤還本息。上開三筆借款被告如有任一期本息未給付,則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且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納部分本息,即違約未再按期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至到場被告乙○○則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希望原告能同意分期清償並降低利率。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乙○○為被告,嗣又追加丁○○為共同被告,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又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交易明細紀錄等物為證,並經到場被告乙○○自認無訛,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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