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雖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簽立結婚證書,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為結婚登記,惟事實上兩造並未舉行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 莊義漢 亦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結婚證書上所載於基隆市北都宴客廳舉行結婚典禮及相關人等之簽名,全係被告一人所為,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莊義漢除戶戶籍謄本、結婚證書。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並未在基隆北都飯店宴請親友,當時係因其另案要執行,而原告已懷孕,為了讓小孩有戶口,所以才根據原告提供之戶口名簿,在結婚證書上自行填寫主婚人及證婚人,並持以辦理結婚登記。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前科紀錄表及向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函詢有關原告戶籍謄本之配偶欄內為何無配偶之記載,並訊問證人 王玉雲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結婚證書上有關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基隆市北都宴客廳舉行結婚典禮及相關人等之簽名,全係被告所捏造,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莊義漢亦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莊義漢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證人即原告母親王玉雲亦證稱:兩造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並未在北都飯店舉行婚禮,結婚證書上主婚人係其先生,但其先生已過世二、三年,根本不知道這件事等語明確,堪信為真實。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九百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結婚未依民法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核此情形係屬婚姻不成立,與結婚而不具備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應為無效者不同,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一三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三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兩造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固依法推定已結婚,然如前所述兩造既未舉行公開儀式,而無結婚之事實,依照前揭說明,兩造婚姻自屬不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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