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四二五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七一,暨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柒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在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一日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餘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如逾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自逾期時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共積欠信用卡消費帳款本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迭經催討迄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客戶帳務資料分析、繳款資料查詢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復未提出答辯書狀,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本金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逾期時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九百七十七元(裁判費五百五十二元、送達郵費一百八十元、公示送達裁判費四十五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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