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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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5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50號、第13731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對被告甲○○被訴加重竊盜未遂獲判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形式上之上訴理由為:若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即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本件被告已侵入被害人住家廁所,已用眼睛在廁所內搜尋財物,繼之又準備至房間內搜尋財物,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原判決認被告被訴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部分無罪不當,應撤銷改判。
三、本院查:㈠原審就檢察官起訴被告分別竊取丙○○所有運動外套一件、
竊取乙○○所有自小客車一部、傷害丁○○部分,依被告自白、證人 吳尚謙 、乙○○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23943號鑑驗書、證人丁○○之指述及財團法人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2次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1次。且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又出手傷人,尚未與被害人丁○○和解,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與被害人丁○○所受傷勢非重,暨犯罪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之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且與下述原審判決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並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先敘明。
㈡至被告甲○○另被訴於民國98年5月7日10時50分許,自被害
人丁○○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之3號4樓臥房廁所窗戶侵入廁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著手行竊之際遭被害人丁○○發現而未遂部分,原審依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及被害人丁○○關於被告被發現時係在臥房之廁所尚未進入臥房之證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卷第7頁),以被告僅著手於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未著手竊盜,而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
㈢檢察官參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341號判決對被告提起
上訴,惟該判決係以被告於原審坦認進入住宅後即用眼睛搜尋財物為前提,本件原審係依被害人丁○○證述與被告供述相符,認定被告僅自臥房內廁所之窗戶侵入廁所,尚未離開廁所開始搜尋財物即遭丁○○發現,難認被告已著手竊盜之犯罪行為,基本事實已有所不同;況檢察官並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已在廁所內搜尋財物,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未成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理由,有何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或不當,要難認係合法上訴之具體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上訴,自形式上觀察,其上訴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須再行命其補正,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