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日係從新榮路左轉垂楊路,而非於垂楊路直行闖紅燈,左轉後於立委 江義雄 服務處停留數秒才直行,被員警擋下時即反應員警看錯,且當時只有舉發一張紅單,並無未帶行照、駕照之紅單,是於繳費時承辦員說尚有一張未銷罰單,抗告人即當場繳清,並問明已無未繳罰單。抗告人於隔日向員警反應,甚至說紅單名字有誤,未具員警寄還,未料於半年後才收到有未清罰款,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行政罰法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於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係採從新從輕原則。本件抗告人行為後,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63條規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原條例第53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罰鍰。」改列為同條第1項,內容並未修正;而依原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修正後,除用語「左列」修正為「下列」外,實質內容並未改變。是本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行駛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時,均應受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之罰鍰,且應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甲○○於95年3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路與垂楊路口,經警舉發「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執行舉發職務之員警 何文生 於原審調查時到庭結證:「在庭異議人就是當時闖紅燈的人。」、「我們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之後就尾隨他的機車,直到民生南路與成功街口才攔下異議人的車,同時開未帶行照、駕照及闖紅燈的舉發通知單。」、「當時我看到時候,異議人是在停止線後面,前方還有兩部機車停在那裡,我看到的時候,異議人就正從停止線後面闖紅燈前行。地點在垂楊路上。」、「(問:舉發闖紅燈部分,異議人是否當場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是的。」等語明確(原審卷第9至10頁),並無顯然之瑕疵可指;又該證人與抗告人並無怨隙,應無故意攀誣抗告人之可能,其所為證詞應堪採信。復有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在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抗告人雖以其未於垂楊路直行闖紅燈,且當時只有舉發一張
紅單,並無未帶行照、駕照之紅單等語置辯。惟抗告人確有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如上述,抗告人空言其未闖紅燈,而無任何有利證據可供本院審酌,所辯顯難採認。又本件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確有抗告人「甲○○」之簽名,加以證人何文生上開之結證,足認舉發當時抗告人確已收受闖紅燈之舉發通知單;然抗告人卻於原處分機關之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中表示違規當時已開立未帶行照、駕照罰單,並無闖紅燈罰單(聲明異議卷第1頁),復於原審調查時陳稱闖紅燈舉發通知單是其當場簽名,且由舉發員警當場交付(原審卷第9-1頁),而在抗告意旨中則稱有舉發闖紅燈罰單,並無未帶行照、駕照之罰單等語,抗告人說詞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實難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抗告人係對於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聲明異議,是以抗告人有無收受未帶行照、駕照罰單之情形,尚非本院應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交通違規之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或違法,將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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